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4號
TPHV,113,家聲抗,1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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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賴俊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晴美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 用。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伊訴請離婚及 剩餘財產分配,由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0號受理(下稱本 案訴訟)後,兩造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和解離婚,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16萬2,170元本息部分仍在審 理中,詎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同段10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有積極脫產行為,為免抗告人繼 續將其名下財產進行脫產、移轉,使伊日後難以追償,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請求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16萬2,1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1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616萬2,1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暨准抗告人供前開 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2月13日以總價3,250萬元出售系 爭土地予訴外人卓添財,已於112年3月17日收足前開價金至 伊名下之鶯歌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除償還貸款及 生活開銷外,系爭帳戶至113年1月10日尚有1,474萬0,561元 存款,逾本件假扣押金額616萬2,170元之2倍。且伊名下另 有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及基地、同路261號17樓房 屋及基地(下合稱桃園市房地)、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 款債權、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存款債權、元大銀行桃興分 行存款債權,若伊真有脫產意圖,豈會僅出售土地,仍保有 其他財產而未移轉。再者,桃園市房地每戶價值約1,898萬 元,近乎本件假扣押金額616萬2,170元之3倍,且現由伊居 住使用中。故伊根本無任何脫產之行為及意圖,亦無達無資 力狀態,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111年3月2 2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616萬2,170元 ,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前述和解 筆錄、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㈦均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將其名 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有積極脫 產行為乙情,亦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原法 院卷第20至29頁)。抗告人雖辯稱其名下桃園市房地每戶價 值約1,898萬元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7頁),然其於110年4月19日 就桃園市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32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04年4月18日之抵押權,有桃園市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卷, 下稱司執全卷,未編頁碼),又抗告人名下之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亦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存續期間至 114年7月2日止之抵押權,有該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司執全卷)。至於抗告人所有現金存款部 分,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則綜合上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審理中,有處分其不動產之行為,再參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程序及現金存款流通均屬快速,且現金存款極易藏匿之 特性,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主張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0分之1即約61萬元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616萬2,17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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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