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 20日就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以伊曾患精神疾 病為由,要求為伊管理財產。數年後經伊調閱帳戶資料,方 知伊存款遭上訴人及其親屬取得逾新臺幣(下同 )2000萬 元,且上訴人拒絕告知金錢用途與流向,始驚覺上訴人係藉 與伊結婚及為伊管理資產而侵吞伊財產,兩造遂自108年9月 起分居,伊因委由律師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未果,遂於110年1 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0號,下稱前案 ),嗣因兩造就離婚及財產分配和解,而於110年9月7日簽 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人盧榮輝做成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書),伊乃撤回前案訴訟,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伊所有 大陸地區○○市○○區○○路00弄25號丙之房產(下稱○○房產)完 成過戶,上訴人卻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且未依約支付買賣價 金予伊,伊乃以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卻向法院聲請對伊為輔助宣告並爭取擔任伊之輔助人,圖使 伊無法對其強制執行及訴請離婚,幸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 請。上訴人侵吞伊之財產,夫妻間互信已嚴重破壞,且可歸 責於上訴人,兩造復已分居多年,雙方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無修復可能,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後,被上訴人除 預立遺囑,由伊決定其遺產範圍並指定伊為其遺囑之執行人
外,且授權伊代其投資理財,故伊係依被上訴人授權而管理 其財產,並無侵吞其財產之事,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伊對其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係因其友 人欲向其借款300萬元,伊認為不宜,其竟離家出走,嗣透 過律師對伊及伊之親屬興訟,伊甚為心寒,亦不願親屬無端 涉訟,始簽署系爭離婚書及系爭和解書。然伊嗣發現被上訴 人似遭他人把持,考量其罹有思覺失調、躁鬱等病症,且曾 於106年及108年間發病,則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是否出於其本意,顯非無疑,為免有心人士乘其精神疾病發 作而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伊不同意離婚,兩造無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同年月20日就夫妻財 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㈡兩造婚後,於108年間同住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35弄17號(下稱○○○路住處),被上訴人 於108年9月間離去○○○路住處,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迄今;㈢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在原法院公證處就伊日後受監護宣告 時由伊女兒丙○○、丁○○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監護契約為公證;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以存證 信函對上訴人要求協調離婚及財產事宜;被上訴人於110年1 月間提起前案訴訟,嗣雙方均由律師陪同,於同年9月7日簽 署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人盧榮輝做成公證書,及由律師陸詩 薇、地政士花淑妙見證而簽署系爭離婚書,被上訴人遂撤回 前案訴訟;㈤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間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 ○房產完成過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 回其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㈥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輔助宣 告及選定伊為輔助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輔宣案);㈦原審卷二 第71至209、227至315頁係被上訴人於102至112年期間於精 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4至1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 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同年月20日就夫妻財產制登 記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5、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前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之精神 方面疾病,上訴人除對其關照,並為其投資理財,被上訴人 因而對上訴人有相當信任關係,兩造進而結婚;且被上訴人 先於婚前數日,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復於婚後,將其內有 存款各逾3200萬元、逾4000萬元(合計存款逾7200萬元)之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交由上訴人 管理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自製明細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75至81頁)。可見兩造係因被上 訴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上訴人關照其生活及為其投資理財 所產生之信任關係,而締結婚姻,未見係本於相互扶持、同 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真摯情感。
⒉又兩造婚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資金約1705萬元購買臺北市○ ○區○○路000巷8號房地並繳納貸款945萬餘元,惟該房地嗣經 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資金1600萬元購買○○○ 路住處房地並繳納貸款約379萬元,嗣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 時,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房地 贈與上訴人;且以被上訴人資金約1002萬元為上開房屋裝潢 ;及以被上訴人資金供己零用252萬餘元及生活開銷計約659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除婚前給付上訴 人1000萬元外,上訴人婚後尚取得被上訴人價值逾5000萬元 資產【1705萬元+945萬元+1600萬元+379萬元+1002萬元-100 0萬元+252萬元+659萬元1/2=5212.5萬元】。是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管理資產,原應合理期待其資產增值或增加,結果卻
係其多數財產歸由上訴人取得或花用,則其質疑上訴人與其 結婚及管理其財產之動機,而對上訴人喪失信任,難謂非可 歸責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因質疑上訴人結婚動機而喪失對上訴人之信任,其 於108年9月間離去○○○路住處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因而分 居,嗣其就日後若受監護宣告則由其女兒丙○○、丁○○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監護契約為公證,並要 求上訴人協調離婚及財產事宜、提起前案訴訟訴請離婚,經 雙方均由律師陪同,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離婚書,被上訴 人遂撤回前案訴訟,並依約將其○○房產過戶完成,上訴人應 付之買賣價金則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等情,亦有 監護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系爭公證書、系爭離婚書、系 爭異議之訴判決在卷可稽(見輔宣案卷第103至115頁、前案 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一第19至39頁、卷二第17至3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是兩造除客 觀上分居多年已無共同生活關係外,就結束婚姻亦早有共識 並就財產事宜處理完畢,則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外觀,而無 相互依存之實質內容。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其友人欲向其借款300萬元,伊認 為不宜,而於108年9月間離家出走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惟兩造婚後,即於 同年月20日就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業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雖將其財產交由上訴人管理,但其仍自行決定使用及 處分方式,上訴人並無干涉甚至否決被上訴人借款予友人之 權利。況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管理之帳戶資金計逾7200萬元 ,業如前述;而參上開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之友人係因患病需進行化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卻向該友人表示「…300萬你拿走了你大哥房子還沒處理他怎 麼活…」等語;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資金代為投資理財, 不應窘迫至需否決被上訴人借款予友人治病之地步。則被上 訴人以此窺見上訴人為其管理資產結果,喪失對上訴人之信 任乃至分居,係因頓悟其財產減少緣由及兩造婚姻真實面貌 之正常反應,難謂有何可歸責之處。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等病症,是其簽署系 爭離婚書等行為是否出於其本意,顯非無疑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108至112年期間多次在精神科就醫,均未見有心智缺陷 或精神障礙之精神疾病症狀,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有不足之情,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209、227至315頁,上開不
爭執事項㈦);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精神疾病致其意思能 力顯有不足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輔助宣告,惟被上訴人在 該事件,就法院所詢對答如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輔 宣案一審卷第259至261頁、二審卷第191至193頁),未見有 上訴人所主張意思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之情,其輔助宣告之 聲請遂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輔宣案全卷綦詳 (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或 顯有不足。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關照其生活及為其投資理財所 生信任關係而與上訴人結婚,未見兩造係本於相互扶持、同 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真摯情感;且上訴人婚後為被上訴 人管理資產,結果卻係其多數財產歸上訴人取得或花用,甚 至原有龐大資金之被上訴人,一時之間竟無法借款予友人治 病,被上訴人因此質疑上訴人與其結婚及管理其財產之動機 ,而對上訴人喪失信任,並於108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 ,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兩造嗣 就結束婚姻關係已有共識,甚至就財產事宜處理完畢,是兩 造婚姻早已形骸化,僅徒具形式外觀,不具相愛或相互扶持 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客觀上自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 綻之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則其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