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 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8年3月2日返回臺灣地區辦妥 結婚登記,上訴人嗣已完成設籍,婚後與伊共同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 日生)。婚後兩造屢因個性、生活習慣、子女教養等事發生 衝突,上訴人經常對伊及伊家人言語羞辱或惡言相向,甚曾 對伊施加威脅及肢體暴力;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間,自行攜 兩造子女前往大陸地區,無視兩造子女開學日期長期滯留不 歸,致伊身心俱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 且上訴人有以上可歸責處,伊自得請求離婚。兩造子女自幼 即由伊與家人持續照顧,親子感情緊密,考量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 伊單獨任之為適當;另兩造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須由父母共 同分擔,考量兩造資力,上訴人應按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 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酌定兩造子女親權人;㈢上訴人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其等共同擔 任子女親權人,然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子女同住, 除結婚、移民、出養外,兩造子女相關事項被上訴得單獨決 定,另命上訴人依前述方式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盡心盡力照顧上訴人、其母及兩造子女 ,為貼補家用,前並承租店面擺攤賣豬腳,雙方雖偶有爭執
,然伊從未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過激之家暴行為。於111 年6月間伊考量臺灣地區發生嚴重新冠肺炎疫情,方於徵得 被上訴人及其母同意後,將兩造子女帶往大陸地區暫時安頓 ,期間一直有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待疫情緩和之後,伊隨 即於同年12月間返臺,此後兩造仍一如往常共同生活,雙方 婚姻關係並未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被上訴人訴請離婚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與時為大陸地區人士之上訴 人結婚,於98年3月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嗣 已於105年7月1日完成設籍登記;㈡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㈢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其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及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等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 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 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 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 ,以為判斷。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屢因個性、習慣、子女教養意見不同 而起爭執,上訴人為此經常家暴相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雖偶起爭端,然感情尚佳,與子女持續共同生活 迄今,並無不能維持彼此關係之情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引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31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6年5月28日、108年9月16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原審卷第83、86頁),欲證明被上
訴人過往屢遭上訴人施暴乙情為真;然審酌通報表所載事 發經過,僅簡要提及兩造係因拉扯互毆致有受傷,惟何人 對於衝突發生較具可責,無從藉此釐清;況觀以卷存案件 索引卡查詢結果所示,兩造並未因此聲請民事保護令(見 原審卷第56頁),堪證雙方對於該等偶起勃谿,亦不認為 將嚴重損及彼此關係,而有聲請保護令以維權益之必要。 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雖於原審證稱:兩造會吵架互 罵,亦看過彼等打架,有一次上訴人還說要拿菜刀砍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但其亦不否認對比 過去,兩造現較無爭吵,互毆部分亦係早前舊事,細節原 因均已不復記憶;則於兩造結褵將近16年間,縱曾留有如 前家暴通報紀錄,然發生距今均已歷多時,甚於108年間 丙○○○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事件中,被上訴人尚願到庭主 動替上訴人向其母求情,澄清上訴人說話或因未經修飾致 聽者不快,但實無惡意,希望能讓上訴人有改進機會(見 原審10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卷〈下稱261號卷〉第25頁反面 、第26頁),顯示兩造始終存在相當互信基礎,且若非上 訴人亦願誠心調整,雙方當初之緊張關係,亦無可能逐漸 和緩,並於108年後再無任何家暴通報之情。 ⑶本院認為兩造各在不同背景中成長,上訴人之個性經驗及 態度觀念難期與被上訴人全然一致,婚後除得儘速適應生 活環境之遷移改變外,亦須學習如何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順利磨合;況為人妻母本非易事,上訴人過往因一時情緒 起伏,縱偶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乃至肢體衝突,但在兩造 婚姻存續之多年當中,其情亦非頻繁,且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爭執起因常與雙方個性習慣、子女教養想法分歧有關, 足見彼此尚能聚焦在共同生活所遇具體問題並試行討論, 而非淪於貶抑人格之恣意謾罵;則於本件既無證據可認上 訴人曾以嚴重損及尊嚴方式,對被上訴人施加身心難以忍 受之無端痛苦,單以兩造多年以前因相處瑣事曾生之舊有 齟齬,實難率認上訴人前開所為已逾越夫妻生活能予容忍 之程度。
3.依上所述,雖於兩造往昔爭執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經施 以侵擾,然此應係其等對待家務子女等事項之安排教養,於 認知處理方式上未盡相同所致,且若非上訴人甚為珍惜顧念 兩造關係及子女、家庭,亦不至於產生情緒反應,兩造溝通 應對或有調整精進空間,仍難率認上訴人所為已足構成施虐 行為。是於本件客觀審度,上訴人應無經指對被上訴人施加 虐待,並達於使其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結婚多年以來爭吵不斷,上訴人與丙○○ ○及其他家人相處亦甚不睦,更在111年6月間將兩造子女帶 往大陸地區,無視其歸返要求,兩造難再繼續維持婚姻云云 。然查:
⑴於兩造多年婚姻生活中,相處互動縱非始終平和順利,但 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仍曾對被上訴人反覆施以家暴,縱有口 角發生,衡情亦屬配偶間於爭吵之際不願示弱,未及深思 即予情緒指責之常見情事;則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 慣、意見相左之處,本應理性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 關係和諧,並可向外尋求支持資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 進行化解,無由僅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事項常難取得共 識,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
⑵其次,證人丙○○○固證稱:上訴人罵過伊,說伊腳不好、跛 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然依兩造子女甲○○於本院 陳稱:上訴人沒有罵阿嬤,阿嬤去打鼓,上訴人會叫阿嬤 不要走那麼遠,希望阿嬤好好休息,因阿嬤以前不知道什 麼緣故走路跌倒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上訴 人應係擔憂丙○○○行動能力不若以往敏捷,自行外出可能 發生問題,遂基於關心加以提醒,或因上訴人心直口快, 用字遣詞未臻委婉,方讓聽者以為其意在諷刺;況被上訴 人前即自承上訴人講話較直,但無惡意(見原審261號卷 第26頁),益見上訴人確係未諳言語修飾,始遭錯怪對丙 ○○○不甚禮貌,是就其良善原意,自無由逕予否定。至上 訴人雖曾對丙○○○女婿丁○○聲請保護令,斟酌其於該案主 張之丁○○先係出言質問何以如此對待丙○○○乙情,顯示斯 時衝突發生同因婆媳間之溝通誤會所致(見原審108年度 家護字第264號卷第6頁),而上訴人於該案既為被害一方
,其依循適法途徑維護己身權益,亦屬無可厚非,要難認 其毫不顧念親族情誼。
⑶再者,於111年5月間起新冠肺炎疫情於全臺迅速擴散,上 訴人掛心家人身體健康,主觀認為大陸地區斯時狀況似仍 在控制之中,遂提議由其攜同兩造子女至大陸暫作安頓, 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出發前上訴人便曾詢問丙○○○是否願 隨其前往,足證上訴人並無欲藉此阻絕被上訴人與子女接 觸相處之個人私心;未料新冠肺炎疫情之後仍在大陸地區 發生蔓延,是在放棄清零原則、解除嚴格封控政策之前, 上訴人無法在該年9月兩造子女開學當時如期歸返,核屬 事出有因,而此既無可能得於事前為上訴人預料掌握,被 上訴人執此指謫上訴人有心破壞兩造互信,仍非有據。 ⑷按婚姻當中如生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處理, 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之教養觀念、生 活習慣或有不同,致相處過程常有扞格感受,但被上訴人 指陳上訴人所為已然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不見其對 修復關係乙事曾先付出何等必要努力,顯示本件只有被上 訴人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又上訴人直至今日, 仍企盼維繫兩造關係,並在被上訴人近來身體微恙期間, 陪同其就醫治療,而為兩造所不爭,凡此可見上訴人仍具 真誠心意及願為實際付出;則對於婚姻所遇瓶頸,兩造若 可同心協力,秉持同理之心尋求接納寬容彼此良法,調整 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非只能選擇離 婚乙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雖有觸礁之情,本院認為並 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即遽認兩造 間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是否 有據?
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並非有據 ;被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由其任之,及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兩造 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子女親權人,及命上訴 人給付關於其等將來至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