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69號
TPHV,112,家上,16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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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依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外,並得增如依附表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追 加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見本院卷第95、109、302、476頁),核其主張離婚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 0日生)。詎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發生性 交行為。又婚後家中經濟由上訴人控制,兩造於111年4月底 發生爭執時,上訴人抓住伊手後將伊摔倒在地,造成伊受有 多處傷害,並故意毀損伊手機及子女之手錶,111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數度情緒失控搶奪伊手機;上訴 人迭於家中裝設針孔、監視器、在伊機車或包包放置追蹤器



,雙方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伊及子女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 ,身心受創。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且可歸責 於上訴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他人間雖有較不當之手機訊息對話,惟伊 患有性功能障礙,實際並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伊努力工作 、向他人借貸,仍無法滿足被上訴人物質需求,被上訴人未 能體諒、理性溝通,動輒以離婚相脅或冷暴力對待,並迫伊 出售手機、公仔等以變現,且被上訴人因其板橋攤位面臨施 工而無法繼續,收入銳減,竟私自出售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車輛,伊於爭執中因而偶發肢體衝突,尚未達不堪同居 虐待或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伊仍願維持婚姻。退步言之, 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與男子互動密切,且經營色情網路論壇 帳號,刊載不雅照片供人閱覽或與網友為鹹濕對話,無心於 婚姻或家庭經營,如婚姻有破綻,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倘判准兩造離婚,請求酌定由伊單獨 行使負擔子女親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任之,並由被 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請求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查,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9、21頁、第25至28頁) ,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謊稱去



釣魚而實際與女子發生性行為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之女子查證相關細節之對話內容可按(見原審卷第 99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該第三者丙○○(經兩造同意以視 訊方式訊問,見本院卷第158頁)證述:有與上訴人見面一 次,在臺中市太平區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說是跟 老婆說去釣魚,伊後來有提供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予被上訴 人,因為被上訴人說要跟上訴人離婚,要伊幫她,所以將與 上訴人間之對話提供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 頁)相符,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 30日因爭執抓住伊手將伊摔倒在地,造成伊受有右大腿抓傷 、前胸挫傷併擦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迭於111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因情緒失控,奪取伊手機,對伊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於家中、車輛及伊包包吊飾裝設監視 器、追蹤器,隨時監視伊行蹤,於本件訴訟中仍未止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68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27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住處、汽車安裝監視器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11、113、123頁、第213至21 8頁、第267至271頁、第311至318頁),上訴人復於113年2 月22日、同年3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被上訴人所發現於機車 、包包吊飾內之防盜器、追縱器為其私下所安裝(見本院卷 第287、288、298、299頁),足見上訴人對婚姻有不忠誠之 行為,且迭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對被上訴人毫不信 任,因之對其進行監視、追蹤等行為,期間已長達2年以上 ,兩造間互信基礎盡失,彼此難以容忍,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生婚姻之破綻。
 ⒊上訴人雖否認有於111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謊稱要去釣魚而 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有勃起功能障礙之診斷證明 書及手機下載釣魚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第1 49頁、第201頁、第425至429頁、第447頁)。惟:診斷證明 書記載上訴人求診時間最早係111年11月12日、所提出夜晚 海邊照片亦未拍到上訴人之肖像,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並無 於上開時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當庭提出其向第三者查證之對話內容為證據時,上訴人並未 否認與該第三者認識,並表示:被上訴人禁止其與該第三者 聯繫,也不聽其解釋,其向被上訴人承認約砲是因為被上訴 人只想聽到她想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足見 該第三者並非被上訴人所虛構,且與上訴人認識並有所聯繫



;而被上訴人亦有對第三人丙○○訴請賠償損害,嗣因未補正 丙○○住居所而遭法院駁回其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 證人丙○○與被上訴人並非友好,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 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至證人丙○○既僅與上訴人見面一次 而發生性行為,難認其對於上訴人特徵、行為時間長短有特 別記憶之可能,其對於細節部分縱記憶不清、或時間有所出 入,尚無從因此推認其證述有發生性關係乙節為不實。況上 訴人不否認其曾於當日出現在該汽車旅館步行可至之處搭乘 計程車,有計程車乘車紀錄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截圖可佐( 見原審卷第103頁上左圖、本院卷第241、249頁),亦未說 明前向被上訴人承認約砲之第三者另有其人,其空言指稱證 人丙○○乃配合被上訴人,而製作該等對話內容,其係為安撫 被上訴人情緒始附合被上訴人而承認約砲云云,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利用爆漿公社網路論壇經營上傳自身 腥羶色裸照帳號,且與其他男性互動密切,無心經營婚姻, 婚姻縱有破綻,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提出其自網路下載 以「闆娘」為名稱之相關貼文照片、網友留言對話、被上訴 人與其他男性友人在街上相會、摟抱及被上訴人出入他人大 廈門口之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第141至148頁、 第383至406頁、第413至423頁)。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係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規定。足見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需負責 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上訴人稱該闆娘貼文照片,出處乃被上訴人曾邀請伊加入該 帳號,1個月後伊就被要求刪除該帳號,直到訴訟期間再去 找資料,才發現被上訴人有經營這個帳號的資料、照片及對 話(見本院卷第22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帳號為其所經 營,而該貼文中之照片均無顯示完整可辨識之人臉,尚難證 明確為被上訴人本人;且貼文中照片並無完全裸露三點之情 形,文字亦多有描述與丈夫間之情趣,縱有與網友約見面之 文字內容,亦無約為性交之對話;至上訴人所拍得被上訴人 在馬路邊與一男子摟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47、387頁), 被上訴人表示當時其狀態不好,伊有向該名友人借錢,情緒 比較激動,該友人係搭肩安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該畫面中被上訴人仍坐在機車上,與該男子側面搭肩情 狀尚無不符,且上訴人所攝得之照片中,被上訴人均位在人



車往來之馬路邊、大廈門口等公共場合,與男子各種互動亦 無明顯踰越一般朋友份際之舉動,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上 訴人所指不軌行為。又上開證據既係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後上訴人始取得之證物,不足以正當化其前對被上訴人施以 家庭暴力行為、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等就婚姻破綻事由有應 負責之行為,縱上訴人亦無法忍受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認 被上訴人亦屬有責,依前揭說明,仍難認被上訴人係唯一有 責,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
 ⒌綜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於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後,因兩造 資力不足,雖尚同住於被上訴人租屋處,然兩造並未同房, 彼此生活已無互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及 子女甲○○、乙○○到庭之陳述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 第282至284頁)。上訴人於訴訟中以監視、跟蹤等搜證行為 ,一再指責、質疑被上訴人行為不檢,而未有自我檢討,或 採取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倘處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 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其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請 求部分,則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被上訴人同 住,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應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上訴人除依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外, 並得增如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 女: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亦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規定即明。
 ⒉兩造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次女乙○○000年0月0日生,均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本件既經准兩造離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即應酌定2名子女之親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社 會機構進行訪視結果,據專業社工提出之訪視報告所載略以 :依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 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上訴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上訴人具善意父母態度,願意共同監護 與合作照顧。因兩造皆有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教養,另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被上訴人為同住方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5頁),而甲○○、乙○○於社工陪同下到院亦均表示 :上下學多由媽媽接送,早餐晚餐亦由媽媽準備,週末偶 而會與爸爸單獨出去玩,如果兩造分開住,想要跟媽媽住等 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因被上訴 人支援及經濟能力欠缺而無法妥善照顧子女之情形,且可知 2子女與兩造關係良好,惟因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照顧者,而 傾向繼續與被上訴人同住。是本院斟酌訪視報告、子女之陳 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 訴人單獨決定。
 ⒊又上訴人表示如判准離婚,被上訴人應該會要求伊搬出去, 伊會另外租屋,及被上訴人則表示現承租地方如合約到期, 亦會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本院既判命未成年子 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即需給予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會 面交往,以維親情。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原則上 無意見(即原判決附表),惟上訴人希望增加每週與子女會 面交往,及雙數年小除夕到初二、單數年增加初三至初五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然子女現均已就學,如每週週末均與 上訴人會面交往,則被上訴人即無與子女於週末相處之機會 ,並非適宜。至上訴人請求增加年假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 尚無不合,爰增加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 兩造共同任之,定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關於上訴 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 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 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或另諭知駁回之 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增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會面式交往方式:除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於 國曆偶數年春節小除夕至初二、單數年春節初三至初五,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接送時間係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 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之親人),前往 未成年子女所在處,將其接回照顧,並於該期間末日下午 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至原處所。如與寒假會面日期 重疊,應以春節最優先,不得要求另行補足天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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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