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91號
ULDV,113,護,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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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許○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瑜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第三人安置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外祖父因相對人之飲食照顧問題起衝 突,相對人在旁哭泣,相對人之母徒手大力拍打相對人之背 部4、5下,亦不願讓相對人之外祖父查看傷勢,臺西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社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家訪查看相對人之背部 時有發紅情況,但不確定是否為前1天拍打所致,相對人之 母亦坦承有拍打相對人之背部,並允諾會帶相對人就醫,惟 當日晚間再追蹤相對人之就醫狀況時,相對人之母僅回應無 人可協助接送後,隨即結束通話,評估相對人之母有不當對 待之情況,因而通報進案。
 ㈡聲請人所屬社工於兒少保護案件進案之行政調查期間,得知 相對人之母有將相對人放置於客廳,在未知會外籍看護下即 外出,獨留6歲以下之相對人在家,又在社工不定時家訪追 蹤相對人受照顧情況時,也發現相對人之母大多將相對人放 置於嬰兒推車或是木製沙發椅上,較少有親密互動,且因相 對人已會爬行,偶遇有相對人快掉下椅子的疑慮時,卻未見 相對人之母有進一步之保護動作,另觀察相對人之身體狀況 ,曾有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小腿因蚊蟲咬傷之過敏反應,然 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談及相對人的照顧議題時,相對人之母時 常會突然轉移話題,較難聚焦。嗣於111年7月9日,相對人 與相對人之母相繼確診新冠肺炎,相對人之母於111年7月11 日因身體不適由救護車送至醫院住院隔離,住院期間又因思 覺失調症發病,有幻聽、幻覺症狀,而於111年7月19日轉至 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至今,因相對人之母無病識感,治 療配合狀況不甚理想,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



 ㈢相對人之母住院期間,由相對人之外祖父協助看顧相對人, 但因相對人之外祖父於彰化工作,白天時間將相對人交由看 護照顧,直至下班返家再接手照顧,惟相對人之小阿姨身體 不適,需由相對人之外祖父接送就醫,偶有託付看護照顧隔 夜之情況。聲請人所屬社工與相對人之外祖父討論相對人之 照顧議題時,得知曾發生相對人之母於看護外出採買尚未返 家之際,將相對人放置於嬰兒推車並推至相對人之外曾祖母 房間後即外出,亦曾將相對人獨留在房間而自己至廚房吃早 餐,等相對人跌落床下哭泣後,相對人之外祖父前往查看並 告知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母才知道相對人摔下床等多次獨 留相對人之情形,關於相對人之母多次獨留相對人之行為, 以及相對人之外祖父無力照顧相對人而託付看護照顧之行為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相對人家並無其 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外祖父提 供緊急安置通知書並告知提審權利事項後,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22、1 58號、112年度護字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 4、4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 年8月7日止。
 ㈣相對人之母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住院治療長達8個 月期間,雖然願意服用藥物、接受職能復健活動,但是認為 係配合醫護人員之要求,而非意識到是因為自己生病,相對 人之母病識感仍為不足,考量相對人之母精神疾病症狀慢性 化,思考能力鈍化,無論是個人生活能力、工作職能、養育 照顧能力等各層面皆呈現退化狀態,需要有人隨時從旁提醒 、督促才能規律生活,若出院返家,仍有自行停止服藥及未 能確實遵守醫囑之可能,難以直接回歸社區生活,經醫療團 隊與相對人之外祖父討論後擬定出院準備計畫,於112年3月 27日由相對人之外祖父協助相對人之母辦理出院手續,並轉 入亞葵小鎮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相對人之母雖已出院, 但經轉銜入住精神康復機構接受職能復健,仍無法養育照顧 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外祖父能給予照顧支援有限,亦無其他 親友可協助照顧。綜上所述,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維護 其權益,因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可稽,足信 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 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許○瑜經本院電話 連繫後,亦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 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 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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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