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3號
ULDV,113,監宣,1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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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蔡OO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關 係 人 施OO
廖崧玲記帳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廖崧玲記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蔡OO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務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含撥款予監護人)等事項之監護職務由廖崧玲記帳士任之,其餘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安排、身心照護及醫療處置等則由施OO任之。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因腦動脈瘤手術後意識狀況不佳 ,於雲林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照顧及醫療等相關事宜原由其兄 長蔡OO處理,惟蔡OO已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9日死亡, 關於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及相關費用則由關係人即相對人表兄 之子施OO處理,而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施OO、廖 崧玲記帳士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 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鑑定時,意



識僵呆、失語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毫無理 解力也缺乏人際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㈡同意書:關係人施OO廖崧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
 ㈢雲林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函文、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腦動脈瘤導致器質性腦病變,日常基本生活需專 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 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 關係人施OO廖崧玲記帳士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關係人施OO廖崧玲記帳士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OO之共同監護人,並就監護人之職掌 、任務依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親疏關係及專業內函分別指 定。另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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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