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4號
ULDV,113,家親聲,1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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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偉賢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相 對 人 張素楨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育誠
相 對 人 張芝綺
張紫綾
張靜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偉賢為關係人張國茂之子;相對人 張素楨張芝綺張紫綾分別為張國茂之長女、次女、參女 ,相對人張靜平則為聲請人之子即張國茂之孫子,相對人張 素楨、張芝綺張紫綾依法對張國茂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 張靜平則因曾受贈張國茂之土地,亦應負擔扶養張國茂之義 務。而張國茂於8年前即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皆是聲請人 在照顧張國茂並負擔張國茂之生活開銷,平均每年花費62  萬5,000元,總計支出新臺幣500萬元,扣除聲請人同為扶養 義務人應負擔之部分,相對人等尚需付400萬元,已由聲請 人代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代墊張 國茂之扶養費40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張芝綺張紫綾則以:我爸媽之前有說身邊的錢用不 夠,可以變賣原本屬於他們的土地支付自己的費用,但是這 10年來我爸爸的土地都陸續過給張偉賢張靜平,導致我爸 爸中風以後沒有財產變賣以支付生活費,而且我媽媽有2筆 田地已經過戶給聲請人,媽媽說要變賣那2筆土地支付爸媽 的生活費,聲請人也不願意。爸爸的帳戶在109年5月25日的 時候還有8萬多元,媽媽在同年6月18日有匯款64萬元到爸爸 的帳戶,而且爸爸每個月有敬老年金3,772元,張靜平在調 解時有來說願意把土地歸還作為支付張國茂的生活費用,所 以爸爸的財產足以支付他自己的生活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為張國茂之子;相對人張素楨張芝綺張紫綾分別 為張國茂之長女、次女、參女,相對人張靜平則為聲請人之 子即張國茂之孫子,張國茂現年84歲,於107年間即因腦中 風、水腦症併失智症及帕金森氏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就診 ,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戶籍 資料、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準 此,張國茂倘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楨張芝綺張紫綾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張國茂之扶養 義務,惟仍須以張國茂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至於相對人 張靜平部分,因其為張國茂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 義務之順位是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楨張芝綺張紫綾之 後,故縱使張國茂受扶養之權利發生,亦應依民法第1115條 第1、2項之規定先向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楨張芝綺、張紫 綾請求負扶養義務,而不得逕向相對人張靜平主張。五、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既經相對人張芝綺張紫綾提出抗辯如 上。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張國茂是否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資料,張國茂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所得。 惟其名下於110年10月7日前,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6筆不動 產,但均於110年10月7日贈與過戶登記給相對人張靜平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我照顧我爸6年,錢 快用完,我就跟我爸說你的土地過戶給我,我可以運用,我 爸不同意,我就說不然過戶給張靜平,我爸就說好等語。且 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而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計算 ,合計價值為358萬5,101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再參酌張國茂名下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張國茂至少於108年12 月起每月領有約3,700元之敬老年金,於109年5月25日上開 帳戶尚有存款餘額8萬6,803元,同年6月18日張國茂之配偶 陳淑穗曾匯款64萬元至上開帳戶,於110年8月17日曾支領1 筆26萬5,200元之農保身障給付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08年12月起至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之日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46個月,張國茂領取之 敬老年金共計有17萬3,224元(除108年12月、109年1月份之 敬老年金為3,628元以外,其餘月份均為3,772元),加上陳 淑穗之匯款及農保身障給付,張國茂之存款收入至少有107 萬8,424元(計算式:173224+640000+265200=0000000)。 綜上,張國茂如未在110年10月7日將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給張靜平,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至少358萬5,101元,與存 款收入107萬8,424元合計共466萬3,525元,原為張國茂個人 之資產。
 ㈡雖聲請人稱其8年間支付張國茂之費用達500萬元等語,然查 ,聲請人僅提出看護費用共298萬8,620元及醫療費用共50萬 元部分之收據,其餘部分則均無收據,則張國茂所需之生活 費用是否確達500萬元仍有疑慮,又縱使張國茂8年總共花費 500萬元,惟觀之張國茂大埤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得知, 該帳戶有如上所述之收入金額,亦有領出現金或轉帳或支付 水電費之交易紀錄,足認張國茂之生活費用也有用自己的財 產支出,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之張國茂生活費用均由其代墊支 出云云。
 ㈢又聲請人既稱張國茂已無財產可供生活,致有給付扶養費必 要,自應將張國茂財產留供張國茂自己生活之用,然聲請人 卻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代理張國茂張國茂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過戶給其子張靜平後,致張國茂自身無 以維持生活,再轉向相對人等請求張國茂之扶養費,顯係聲 請人為使張國茂符合受扶養要件,始代理張國茂為前揭財產 處分行為,乃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不具正當性。六、綜上,張國茂如未在110年10月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給張靜平,其所有之不動產至少價值358萬5,101元,加 上其於108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存款收入共107萬8,424元 ,已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然張國茂卻於本件聲請前之 110年10月7日無償贈與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給其孫子 張靜平,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其於聲請人主張為其代墊 扶養費之期間,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張 國茂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聲請人自無為張國茂代墊扶養 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代墊 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值(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00 全部 46,500 2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46.3 全部 174,500 3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地) 474 123/0000 000,614 4 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地) 157 123/1200 49,887 5 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地) 376 全部 1,165,600 6 雲林縣○○鄉○○段000號(旱地) 1998 全部 1,9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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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