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40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見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見峯對於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其聲請狀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無執行 標的不明,與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所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規定不同。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