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8097號
ULDV,113,司執,2809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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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09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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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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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投資收益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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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