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林簡彩紅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侯素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 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 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 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 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開始向債權人租地使用債 權人建物,並於110年內部整修花了許多錢,後受疫情影響 沒減租又加租,因未回收,嗣債權人要收地,無奈簽了三年 ,其中廚房廁所漏水二個月雨季,請債權人幫忙修理未果, 無法營業致欠下壹拾萬房租,又遇地震二十年建物受損嚴重 ,立即危險先修理並付房租,寄存證信函請求地主不予理會 ,以致無法營業,異議人心理壓力大造成疾病,地址無法讓 我營業,自來水向鄰居長借,收了十八年地租從未花一毛錢 ,卻要我購買建築物,另建物為異議人向第三人廖金柱購買 ,且異議人與債權人曾對修繕建物之費用抵繳租金及修繕物 取回乙事為協議,為此對鈞院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云云,另 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三、經查:
㈠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債務人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依執行名義內容所載
:「債權人同意出租債務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段165-206地號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及2-15 號建物,租賃期間: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為止 ,為期三年,第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第 二年及第三年每月35,000元,租約到期後債務人應無條件返 還上開租賃物予債權人,且不得毀損及更動上開建物的任何 結構,租金如有一期未履行,租賃契約即終止,債務人應無 條件返還上開租賃物。」業經債權人提出古坑鄉苦苓腳段16 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雲林縣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釋明其為上 開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債權人另提出存簿明細影本主張異議人 有未足額給付租金,上開租賃契約即終止,異議人應返還租 賃物等情,有調解筆錄正本、存簿明細影本、土地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本院 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核債權人之請求無誤後,遂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執行無果,另以113 年5月30日雲院仕113司執丑字第13420號執行命令定期履勘 現場在案。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廖金柱購買,並提出系爭建物 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又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及數張 照片主張建物之修繕費用由出租人(即債權人)償還或自租 金中扣除,但出租人(即債權人)不同意支付修繕費用或自 租金中扣除時,雙方同意由承租人(即異議人)取得修繕物 之所有權云云。惟依首開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租金 是否已因修繕費用而扣除及異議人得否取得修繕物之所有權 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異議人自應另依強制執行法所設計 之異議之訴制度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而非聲明異 議程序為之,又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記載為強制執行 ,且本院經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等,認定債權人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異議人確有欠繳租金之事實,而異議人 亦自承有欠繳壹拾萬元房租,故本院准債權人之聲請,命異 議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債權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㈢從而,異議人所爭執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修繕費用抵繳 租金及修繕物取回等事項,均為實體事項,應由異議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