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爵男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邱宇婕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爵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吳爵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宇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邱宇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吳爵男、邱宇婕為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爵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嫂子歐陽爵」、邱宇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IL BABY」共同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並以吳爵男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邱宇婕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販毒價金之帳戶,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耀升。嗣警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2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爵男當時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爵男、邱宇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爵男、邱宇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6至158、207
至209、398至41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爵男、邱宇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33、39至42、661至671、677至678頁、本院卷第61至69、151至161頁;偵卷第43至58、717至722頁、本院卷第201至212頁),核與證人張耀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3至179、181至183、199至200、215至222、647至651頁),並有證人張耀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VIL BABY」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03至420頁)、證人張耀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嫂子歐陽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21至53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至85頁)、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7至103頁)、被告吳爵男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明細(偵卷第571至586頁)、被告邱宇婕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1至592頁)、被告吳爵男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日提領畫面(偵卷第593至595、602、60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全管字第1654號函暨函附寄收件資料(偵卷第565至566頁)、被告吳爵男112年8月3日至全家超商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67至56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且被告吳爵男亦自承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張耀升可以賺取價差及量差,所賺價金都是其與被告邱宇婕一起花用(本院卷第154、155頁),是被告二人均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按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邱宇婕以LINE暱稱「EVIL BABY」與證人張耀升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張耀升詢問「嫂子,你幫我問一下看多少,半套衣服,整套衣服」,被告邱宇婕回覆「43/74」(偵卷第319頁);證人張耀升詢問「嫂子,有下降的話要跟我說喔」,被告邱宇婕回覆「40/72」(偵卷第321頁背面),且將其與被告吳爵男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傳送予證人張耀升,要求證人張耀升將購毒之費用直接匯入其本人及被告吳爵男之帳戶,是被告邱宇婕聯絡證人張耀升之內容已含有毒品交易之磋商及收取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為販賣毒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爵男及邱宇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爵男、邱宇婕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吳爵男
、邱宇婕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吳爵男及邱宇婕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二人之供述筆錄可
參,是其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吳爵男、邱宇婕雖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小胖」購買
等語,並提供「小胖」其人之真實姓名及追查方向,然均未
因而查獲相關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1日雲檢亮勤113偵2825字第1139018636號
函(本院卷第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66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本案係被告邱宇婕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確認被告吳爵男之犯行,認被告邱宇婕可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查獲被告吳
爵男、邱宇婕犯行之起源,係證人張耀升於112年8月7日在
其所涉犯賣毒品案件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被
告吳爵男、邱宇婕,並提供其與被告吳爵男、邱宇婕之對話
紀錄供警查證,且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被告吳爵
男其人(偵卷第172至177、182、183、215至218頁),員警
據此向本院聲請被告吳爵男之搜索票(偵卷第77頁),再於
113年3月7日9時23分至被告吳爵男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警於113年3月
7日13時58分對被告吳爵男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吳
爵男即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耀升之犯行(偵
卷第13至23頁),早於被告邱宇婕於同日15時31分之第一次
警詢時間,況且被告邱宇婕於該次警詢時否認其本身之販賣
毒品犯行,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節(偵卷第43至52頁),
分別有證人張耀升、被告吳爵男、邱宇婕之警詢筆錄、本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則本案警方早已
自證人張耀升之供述得知毒品來源係被告吳爵男,自難認本
案係因被告邱宇婕供述而查獲被告吳爵男之犯行,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
誤會。
㈤被告邱宇婕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邱宇婕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害人
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販賣
毒品與證人張耀升,各次金額數量多達數萬元,漫延流毒遺
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於本案亦無任何不得已而犯本案
之情,且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刑度已獲相當之縮減,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
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二人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邱宇婕於本案查獲前尚無其他前科、被告吳爵男則於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考量被告邱宇婕前曾遭被告吳爵男施以家庭暴力,有被告邱宇婕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可參,以及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非低、販賣次數非少,及被告吳爵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六輕從事油漆噴砂工作;被告邱宇婕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從事網拍工作、罹患有大腸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9、42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邱宇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邱宇婕本案聯繫販毒所用;扣案被告吳爵男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夾鏈袋1批及磅秤2臺,為被告吳爵男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宇婕、吳爵男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409、4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列之分工模式,而被告二人當時係同居之夫妻關係,被告吳爵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賣毒品所得是我與邱宇婕一起用在生活花費且共同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以被告二人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係,本院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平分後,各應為6萬7,000元(134,000÷2=67,000)。是被告吳爵男、邱宇婕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各6萬7,0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各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4至8)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爵男、邱宇婕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原訂宣判期日,因颱風來襲113年7月25、26日均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金額(新臺幣) 毒品價金交付方式 宣告刑 1 張耀升 由被告吳爵男以LINE暱稱「嫂子歐陽爵」與證人張耀升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吳爵男聯繫毒品上游「小胖」,由「小胖」於右列時間將裝有毒品之包裹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證人張耀升指定之便利商店。 寄件時間: 112年6月25日22時25分 取件時間: 112年6月27日19時3分 寄件處: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大湖店 取件處: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田心店 17.5公克/ 3萬元 張耀升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爵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邱宇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張耀升 由被告邱宇婕以LINE暱稱「EVIL BABY」與證人張耀升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吳爵男於右列時間將裝有毒品之包裹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證人張耀升指定之便利商店。 寄件時間: 112年7月12日23時14分 取件時間: 112年7月14日18時51分 寄件處: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取件處: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田心店 17.5公克/ 2萬8,000元 張耀升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爵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邱宇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張耀升 由被告邱宇婕以LINE暱稱「EVIL BABY」與證人張耀升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吳爵男於右列時間將裝有毒品之包裹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證人張耀升指定之便利商店。 寄件時間: 112年8月3日 7時59分 取件時間: 112年8月5日 5時30分 寄件處: 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橋頭店 取件處: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敦鴻店 52.5公克/ 7萬6,000元 張耀升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2萬6,000元及5萬元轉帳至邱宇婕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4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爵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邱宇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Redmi Note 10 5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邱宇婕 2 夾鏈袋 1批 吳爵男 3 磅秤 2臺 吳爵男 4 Iphone X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吳爵男 5 吸食器 1組 吳爵男 6 玻璃球 2根 吳爵男 7 子彈 1顆 吳爵男 8 現金新臺幣 8,000元 吳爵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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