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詠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一為竊盜,一
為洗錢防制法,其案件類型、手段均有不同、二次犯行相隔 時間亦非密接,然均同屬財產犯罪等整體非難程度,兼衡受 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 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 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7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