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80號
ULDM,113,聲,48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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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鈞元

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鈞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鈞元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 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0月26日 111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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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