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秩聲字,113年度,13號
ULDM,113,港秩聲,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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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錫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雲警西偵
字第1130009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錫銘(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號前鐵皮屋(下稱本案賭場),以妞妞(即撲克牌對賭點 數)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予以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20,190元等語。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13日23時在本 案賭場有參與賭博,當日桌上賭資為1,190元,員警另自我 身上搜出19,000元,員警聲稱日後可退回,惟仍收受本案處 分書,然19,000元並非賭資,而係我當日向他人借款欲購買 農藥之款項,遂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處罰人之 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 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113年6月20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9625號處分 書對異議人為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地由同居人即其配偶收受,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 力,是依上揭規定,於扣除在途期間後,異議人聲明異議至



遲應於113年7月3日前為之,嗣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 本院北港簡易庭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 聲明異議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本院113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13日23時48分許,在本案賭場,經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20,190元,而該賭場之之賭博方式係以撲 克牌對賭點數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84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參與賭博,又經本院傳喚異議人到庭說明 ,異議人雖辯稱:113年5月13日當天是偶然看見本案賭博現 場外面有很多機車,所以才過去看看,因而進入本案賭場加 入本案賭博,當天賭的也只是在玩吃的而已,之前我並無賭 博之紀錄,當天員警持搜索票有自我身上扣到19,000元,當 時說之後會歸還,而且該筆款項亦非賭資,而是其當日向他 人借款用以購買農藥並放在身上之現金等語。然查,異議人 於警詢時則供稱:我是因為許永和打電話叫我過去賭博,我 就自己開車過去,我們當日賭博之方式是「越南妞妞」撲克 牌式的賭博,一次最少下注50元,最高則為200元等語,異 議人於警詢中所稱其係經他人以電話邀約自行前往本案賭場 ,顯與本院傳喚後異議人到庭說明之內容差異頗大,本院考 量異議人之警詢係於113年5月14日1時30分,即遭查獲當下 至麥寮分駐所製作,所述內容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應較 為清晰,並較無編造虛假之可能性,且比對其於同桌賭客於 警詢所稱,亦係經許永和邀約而至本案賭場賭博,是應係異 議人於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是異議人顯然自始即係為參與 賭博始前往本案賭場,對於輸贏金額已有預見,且依照異議



人於警詢時說明之下注方式,其下注金額之範圍為50元至20 0元間,而其於113年5月13日於賭桌上遭扣案之賭資則為1,0 00元,另自其身上扣得之先現金則為19,190元,有雲林縣警 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而 上開遭查扣之金額,與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賭資金額相當 ,並無明顯過高之處,且與異議人於警詢中所稱之賭博方式 、下注規模相比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 ,又衡情賭博之人通常係抱著以小博大的投機心理,自當備 足賭資前往,以免有失賭興,其攜帶現金至本案賭場,與一 般賭客至賭場均會攜帶相當金額賭資以參與賭博之情形相符 ,又審酌異議人前往本案賭場,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 為遭查獲風險極高,攜帶與賭博無關之費用至賭場,實無必 要,足認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確為供其隨時下注賭博使用 ,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是異議人遭查扣 之上開金額應為賭資,堪以認定。
 ㈢本院考量上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 ,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現款賭資20,190元,於法並無不 合,且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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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