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8號
ULDM,113,易緝,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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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6、79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詹柏翔(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前有金錢糾紛,劉文傑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18、19時許,偕同友人王進德一同前往詹柏翔位 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欲找詹柏翔討債,然詹柏 翔不在家,劉文傑即對詹柏翔之妻李珮瑤表明來意,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珮瑤恫稱:如果找到詹柏翔,就 要讓他死等語,李珮瑤隨即將上情告知詹柏翔詹柏翔遂與 劉文傑相約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起訴書所載地 址有誤,逕予更正)之鎮安宮談判,詹柏翔即搭乘吳旻斌(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8分許,抵達約定 之鎮安宮前,詹柏翔下車走入附近民宅,發現劉文傑尚未前 來,遂返回車上等候。嗣劉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王進德黃珮毓於同日23時20分許,抵達鎮 安宮,劉文傑王進德並下車走入附近民宅,後於同日23時 23分許走出民宅返回鎮安京前時,劉文傑見已經走出車外之 詹柏翔,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球棒作勢攻擊詹柏 翔,劉文傑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珮瑤詹柏翔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柏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1596卷第35至40頁;本院易緝卷第37至44頁、第 47至52頁),核與證人王進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5 96卷第47至52頁、第311至314頁)、證人黃珮毓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1596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柏翔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訴(偵1596卷第9至17頁、第291至295頁、第311 至31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瑤於偵訊之指述(偵1596卷 第311至314頁)、證人吳旻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5 96卷第27至34頁、第245至249頁、第311至314頁)相符,並 有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8張(偵1 596卷第75至7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偵1596卷第79至88頁、 第79及88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596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4份(偵1596卷第19至25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7頁 、第67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596卷第9 5頁、第9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恐嚇被害人李珮瑤及告訴人詹柏翔,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在密接時間下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李珮瑤及告訴人詹柏翔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討債即為本案犯行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暨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緝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球棒,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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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