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號
ULDM,113,原訴,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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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 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聯繫,從而逃避追查,可能遭用 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逢甲夜市附近,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 之代價,向戊○○(由本院另行審理)收購其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10門,再將SIM卡以空軍一號貨運郵寄 至高雄市某處,由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輾轉流入丁○○、 丙○○(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身分不詳、綽號「Mr彼得」、 「陳陳」之成年人(下分稱「Mr彼得」、「陳陳」)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之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丙○○,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繫向被害人收款及嗣後交 款與上游等事宜所使用之工作機,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等方式與乙○○聯繫,佯稱:可透過「安幣網」 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7日2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



60萬元,丙○○則持本案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 Mr彼得」指示,由「陳陳」陪同前往上開處所欲向乙○○收款 ,惟因丙○○無法提出收款憑證,經乙○○當場察覺有異,拒絕 交款而未遂。
二、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透過 「安幣網」以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 己○○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陸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與丁○○、丙○○或本案門號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己○○於112年9月28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前揭 詐術,同陷於錯誤,欲再行提領交付500萬元,經警方到場 關心,始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再兌換泰達幣,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鐵雲林店,以面交方式交付500萬元 ,丙○○則持本案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Mr彼得 」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欲向己○○收款,於同日11時42分許,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本案門號之蘋 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等物。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偵4146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指認紀 錄】第153頁至第157頁;偵1317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351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4頁)。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他1801卷第87頁、第88頁)、證 人即告訴人己○○之指訴(警383卷第29頁至第32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偵4146卷一第133頁至第138頁 、【指認紀錄】第141頁至第145頁;偵12639卷第11頁至第1 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警383卷第7頁至第18 頁、【指認紀錄】第19頁至第23頁;偵9905卷第11頁至第18 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 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同案丁○○之證述(偵4146卷一第 65頁至第73頁、【指認紀錄】第75頁至第79頁;偵10830卷 第99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35頁)。四、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
 ㈠被害人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8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83卷第77頁)。 ㈡告訴人部分:
 ⒈告訴人與LINE暱稱「安幣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83卷第37 頁至第41頁)。




 ⒉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6張(警383卷第43頁至第5 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38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83卷第69頁)。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383卷第85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警3 83卷第9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383卷 第93頁)。
六、同案被告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 ㈠LINE好友名單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警383卷第119頁至第123 頁)。
 ㈡手機資訊頁擷圖2張(警383卷第123頁)。 ㈢同案被告丙○○與LINE暱稱「Mr彼得」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 383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七、扣案之本案手機。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 定由同案被告丙○○前往收款後轉交上游,形成整體犯罪計畫 ,若依其等犯罪計畫,同案被告丙○○收取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會產生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的結果, 依前揭說明,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向被害人、告訴人施詐,被告亦已 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財物,堪認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當場察覺有異,告 訴人已先行察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致該等款項未進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而未能得逞,正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供同案被 告丙○○作為工作機,用以聯繫收款等事宜,已對本案詐欺集 團正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嫌,應有誤會,惟已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54頁),且僅行為態樣既遂、 未遂之不同,罪名並無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屬幫助犯洗錢罪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正 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門號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當明瞭我 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 象,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貿然收取同案被告戊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實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本身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害人、告 訴人幸而於交付本案鉅額款項前即察覺受騙,未使財產損害 擴大,被告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極為惡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6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物品,含本案門號在內,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對方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每門會給其800元,其先 自把6,000元給同案被告戊○○,惟事後遭封鎖,未收到8,000 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5頁、第356頁),本案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㈢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尚未將詐欺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丙○○,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所屬電信公司 0 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 0000000000號 0 0000000000號 0 0000000000號 0 0000000000號 0 0000000000號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 0000000000號 0 0000000000號 0 0000000000號 00 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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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