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2號
MLDV,113,監宣,9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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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珍 住○○市○○里00鄰○○街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鄒○




關 係 人 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鄒○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鄒○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2月1日因腦出血、腸阻塞等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診斷證明 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 人之子即關係人鄒世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 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鄒○安為會同人。(一)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113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鄒世安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相對人有過去腦傷之病史 ,但認知功能是在113年2月2日發生顱內出血事件後開始減 退,而在113年3月6日發生休克之後退化情形尤甚,相對人 之認知功能應已退化至幾乎無法運用相關之認知功能檢查施 測之程度,相對人目前處於24小時臥床之狀態,生活功能已 完全依賴他人之協助,日後相對人認知功能的恢復,以目前 之醫療技術,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應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 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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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