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 用,不得挪為他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羅佳玲即相對人之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向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號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支付相對人 生活費、安養費、醫療費,故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附 表不動產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135號、111年度監宣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且經相對人手足羅佳雯、羅佳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其他親屬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附表:
1.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2.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