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萍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相 對 人 陳○勝
關 係 人 陳○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萍為相對人陳○勝之監護人。二、指定陳○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於民國 109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配偶陳○琴為監護人,復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陳○琴已於113年4月2日死亡,聲 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女陳○菁擔任會同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陳月琴已 死亡,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事實,業據相關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附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相關訪視資料,認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實際 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生活事項,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處 ,關係人陳○菁與聲請人手足關係緊密融洽,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自己擔任會同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菁擔任會同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