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1號
MLDV,112,訴,58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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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係翻拍自被告乙○○交付其女兒之手機,原告未經被告乙○○同 意擅自取得上開內容,已破壞被告乙○○對該財產權、隱私權 之之配利用關係,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聲請調閱之被告乙 ○○健康保險及醫療病歷資料,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屬被告乙○○之極其私密資訊,不合乎比例 原則而不應調取等語(卷第55至59頁、第289至290頁、第29 6頁)。
 ㈡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 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 法理制約。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 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 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



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 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 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 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 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
 ㈢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 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 退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乙○○之健康保險及醫療病歷資料, 固然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敏感性個人資料 ,應受特別保護,但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故此部分應容許原告調閱 。復考量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 任意為之,未過度侵害其等之隱私;且對話內容涉及原告基 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權利甚鉅,若未予及時翻拍,將來有不能 舉證之虞,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則原 告係出於維護其家庭婚姻之重大權益始為蒐證,並非出於不 法之目的。故本院權衡雙方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誠信原則,及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及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所聲請調查之無證據能力。故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之 抗辯,均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1人。詎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並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 ,2人相互以老公老婆互稱,共同出遊、過夜,且參之對話 紀錄可知2人互動親密曖昧,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導致被告 乙○○於112年1月至8月間某時懷孕及墮胎,嗣經原告於112年 11月中旬發現女兒手機相簿內存有2人間親密互動之對話紀 錄截圖,始悉上情。被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精神受創甚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足 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間係以網路交友軟體 認識,被告乙○○未告知被告丙○○其已結婚,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被告間之玩笑話,被告未單獨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 ,亦無原告所指被告乙○○嗣後人工流產情事。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婚姻早已出現破綻而分房多年,原告對其親友均稱被 告乙○○為前妻,且被告乙○○僅產下一女兒有生男丁之壓力, 常備感家庭地位低落,為免徒增與原告之口角爭執,才轉而 向被告丙○○傾訴、排解家庭壓力,屬正常之友誼往來。依司 法院釋字第748、791號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我國憲法不在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不應肯認隱含配偶一方為客體受另一方獨占、使用 之配偶權概念,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乙○○已同意原 告訴請離婚,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以 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 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 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 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 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 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 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 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 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 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㈢揆之原告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19至27頁): ⒈被告乙○○說:「親愛的老公:我們交往已有6個月了今年第一 次替你過生日」被告丙○○答:「我希望 跟 要許的願望就是 ,希望俐雯不要離開我/希望我們的小朋友,平平安安健健 康康長大/因為對你有在乎 在意/所以變的所有事都容易生 氣 計較黏發糖 吃醋/大男人主義是我的堅持,謝謝妳還願 意接受這樣的我/自私是我唯一綁住妳的藉口,就算不管誰 做錯了什麼,惹了對方生氣到最高點,我都希望吵架後的那 個點,要抱住對方…沒有夫妻不吵架 是不爭執的…請繼續保 持 保護好這份愛情。」、「謝謝妳讓我自私,我說過,這 個自私,會讓我更愛妳…兩個人在一起,繼續下去的動力…此 時此刻,也很謝謝妳這六個月來的陪伴,真的很謝謝妳」。 ⒉於109年6月7日,被告丙○○說:「親愛的老婆,生日快樂…謝 謝妳包容著這笨老公/也謝謝妳總是對我這麼好」,後續又 道:「我再跟妳說一次,我要的乙○○/不跟我分手,要繼續 在一起/要一起出去 要一起做愛/要能還是這樣的繼續老公 老婆這樣/妳只要回我,可以 還是 不可以」、「親愛的老 婆/我們明明都很珍惜彼此/也很愛著彼此/真的 可以 相愛 比 吵架多一點吧」、「老婆 我們睡覺/不要吵了」,被告 乙○○答覆:「老公晚安」。此外,被告丙○○謂:「我跟妳強 調過/我不想再遠距離看不到 抱不到」,被告乙○○說:「可 是我們現在是怎樣啊」、「沒辦法每天在一起」、「我跟你



說過你適合單身的女性」,被告丙○○答稱:「我 要跟妳強 調/我不接受 超過太多天/見不到」、「妳最好 不要再說 第三次」。
 ⒊另外,被告乙○○曾說:「我只求現在的感情一直保持下去就 好了」,被告丙○○回答:「老婆 我想要一直這樣更永遠的 保持到老/我比妳更是這樣希望」,被告乙○○又道:「那我 們就一直這樣下去」,被告丙○○再回:「不是只有感情」、 「我想要 用小孩 圈住你 我」。被告乙○○還曾說:「老公 我不想要你發脾氣我不想要你累了,我不想要你做白目的事 情…」被告丙○○回答:「老婆,我可以這樣答應妳/我不會放 手/感情 跟愛一樣保持…我想要 就這樣 穩定的走下去,牽 手走下去」。被告丙○○復道:「妳這老婆 是要當到底的/妳 可要知道」、「媳婦兒 的位置 也是要一直坐著ㄉ」、「妳 爸媽的/我知道我不能出現」、「我想參與」。 ⒋被告丙○○稱:「找不到下一個俐雯/為我這樣付出」,被告乙 ○○也說:「你也是我最後一個付出的人」,被告丙○○又謂: 「我跟你講真是/我的自私 會做到把妳圈在我身邊」。被告 乙○○再說:「你想要的女朋友是能每天都膩再一起的,可是 現階段沒有辦法…」,被告丙○○則回應:「我要的 不是女朋 友/是 我想要生活在一起 真真實實認認真真的老婆」。 ㈣依上開內容足知,被告間不斷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且互 述極度在意對方,有意獨占對方之一切而具排他性,希望其 等間之感情能綿延繼續,被告雖抗辯此僅屬其等間之玩笑話 ,但殊難想像一時間之玩笑話可以開如此之久,且依憑對話 之語境及脈絡,2人間均以較真之態度對待彼此的回應。另 按,婚姻乃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人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 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性別間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相姦行為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查被告丙○○於上開對話內容中,甚至謂被告要一起做愛發生 性行為,且被告乙○○對此並無任何反對表示,顯然2人間之 交際早已逾越一般友人正常來往之分際,客觀上難認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自得謂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核屬重大。 
 ㈤被告固另抗辯,被告乙○○未對被告丙○○告知其已婚狀態,是 被告丙○○並不知情,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早生破綻等 語;然參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乙○○曾表示:「我跟你說過 你適合單身的女性」,被告丙○○卻回答:「妳最好 不要再 說 第三次」(見上述㈢⒉),被告乙○○曾對被告丙○○說其適 合單身的女性,可間接推悉被告乙○○表示非單身之自己並不 適合其,然被告丙○○卻警告被告乙○○不要再重複此事,意即 其認定非單身狀態之被告乙○○與其相當契合,主觀上自是明 知被告乙○○屬有婚姻配偶之人;另外被告丙○○曾說:「妳爸 媽的/我知道我不能出現」、「我想參與」(見上述㈢⒊), 可認被告丙○○明知其等間之感情交往已逾越一般友人,非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在有婚姻配偶之被告乙○○親友面前,其並 無資格出現而引發被告乙○○之困擾,故被告抗辯被告丙○○不 知被告乙○○屬有配偶之人,要無足取。縱使假設被告所言為 真,即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已生裂痕,但此仍不得謂在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即可任意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㈥至原告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2月21日健保桃字 第1138301597號函暨被告乙○○之就醫紀錄、楊克寧婦產科診 所函文暨被告乙○○之病歷及診療紀錄為據(卷第265至269頁 、第299至305頁),論斷被告間曾為性交行為,被告乙○○因 此嗣後行人工流產手術;而被告則抗辯人工流產手術係因被 告乙○○之子宮平滑肌瘤,考量生產風險而行,且原告於該手 術同意書上簽章,與被告丙○○並無關聯(卷第331至332頁) 。觀諸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診療紀錄(卷第301至305頁),被告 乙○○於112年7月31日經診斷具子宮平滑肌瘤,於同年月31日 為子宮內容物清除術,且經超音波掃描發現已懷孕超過5週 ,固然可以證明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懷孕之事實,但其手 術是否係純粹為人工流產其與被告丙○○性交所生胎兒之目的 所為,還係為解決子宮平滑肌瘤之健康問題,尚有合理懷疑 之餘地,更遑論此胎兒之生父係原告或被告丙○○,亦非無疑 ,是尚難逕以之論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㈦綜上論述,被告間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互述極度在意對 方,有意獨占對方之一切而具排他性,希望其等間之感情能 綿延繼續,被告丙○○尚稱被告要一起做愛發生性行為,且被 告乙○○未為反對意思,其等故意逾越分際之交往、對話內容 ,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且情節相當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之原告與被告乙○○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29至31頁),原告說:「我問醫 生妳真的割肌」,續罵道:「你做這些事還要我承認妳是我 老婆」、「你是覺得我帽子不夠綠?」,被告乙○○爭論:「 還有請你不要到處跟別人說我是前妻」、「你可以不要承認 可是也不要說謊」。原告又講:「反正妳家人多見過了」、 「好像他才是妳們的女婿不錯啊」、「我說過了離可以但是 我不會放過那個男的」、「那我就該死讓一個外人這樣欺負 」、「你不叫那個男的出來我就去告他」、「今天我是不夠 好但我有去外面亂搞嗎」、「你要護著他可以」、「請你記 住我們還沒離婚妳搞這些要我當啥事多沒有嗎」,被告乙○○ 則回:「要離婚就離婚,好聚好散!小孩子還小需要媽媽, 長大她要回去找你,她自然就會回去,我們可以一起撫養這 個孩子」,原告再斥駁:「你覺得妳這個媽及格嗎帶著小孩 找閨蜜小孩會怎麼想」、「我承認我也不及格但現在我只想 彌補她請不要在那阻止」、「你之前就帶著她去找那個男的 」、「你以為她不知道你們在做啥嗎」、「妳那個男人最好 注意點不要亂教我女兒」、「阿不就好險我女兒夠聰明說她 只有一個爸爸叫甲○○」、「在說一次把那個男的叫出來大家 講一講」,不難察知被告間逾越分際之交往、對話已致原告 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慰撫金核屬有據。 ㈧茲參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現為科技公司員工、月薪約4萬元 、已婚、與被告乙○○之婚姻狀態尚持續中、須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女兒1人(卷第83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現為科 技公司技術員、年收入50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1 人(卷第46頁),被告丙○○自述二技畢業、現為設備工程師、 年收入約60萬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卷第331頁) ,另原告名下具車輛1輛、於110年及111年間所得分別約82 萬元、96萬8500元,被告間皆任職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D廠,被告乙○○名下具車輛1輛、於110年及111年間所得分別 約50萬7000元、58萬7000元,被告丙○○名下具車輛1輛、投 資4筆,於110年及111年間所得分別約100萬元、117萬50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可參(限閱卷),衡諸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所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卷第37至39頁),於113年1月5日 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基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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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