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8號
HLDV,113,監宣,78,202407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乙○○ 之母。相對人因 雙極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丙○ ○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 分院王迺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 對人對於本院之提問尚能回答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自小呈現 容易分心、注意力不佳、活動量大,說話離題或突然插入跟 目前話題無關的話題,情緒常顯得亢奮,衝動花錢,無法適 當使用金錢,多次沒有目的且沒有攜帶足夠金錢的情形下就



離家搭車去外縣市;持續性妄想,思考鬆散固著,偏邏輯思 考,抽象認知及人際能力發展障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 意思表達能力有限,對於一般口語語意之認識有限且常常解 釋錯誤,對於法律名詞、商業作為(作保、簽本票)之理解 極為有限或錯誤。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總智商42分屬 中度智能不足,可知其認知功能不佳,對生活中一般事務理 解判斷極為有限,計算能力差,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因認知障礙而無法有效的理解。總而言之,相對人 對事務之判斷、邏輯推理等方面有障礙,認知理解能力明顯 不足,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明顯困難的; 在生活實務領域方面如去銀行存提款辦事、金錢管理也無此 能力;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實判斷、執行無 法符合常理。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 1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足認相對人因躁鬱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中度智能不足等疾患,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已難 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 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
㈡相對人乙○○ 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 人行動自如,可自行如廁、沐浴與飲食,但品質差需他人在 旁提醒叮嚀,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會自行表達自己的想法, 可依據問題回答,但回答部分僅在相對人在意之部分上,評 估相對人在面對人際與複雜事務處理時,會有明顯困難,與 容易被操弄之情形,有長期受照顧之需求。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工作穩定,生活經濟無虞,對於 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 且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之事由,經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6月 2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48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 視評估報告在卷。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 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妥適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 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定 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利害 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