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2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藍彗熒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華松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華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林華松已於107年10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鈺慧即黃丹瑚強制執行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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