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楨雅
張昱瑋
張峻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
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417
,064元,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37,4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1 曾楨雅 1,417,064 22,587 2 張昱瑋 500,000 8,100 3 張峻華 500,000 8,100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417,064 37,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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