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金佩倫
被 告 蔡美情即陳阿霞之繼承人
蔡誠即陳阿霞之繼承人
木郎.尤道即陳阿霞之繼承人
蔡茂松即陳阿霞之繼承人
蔡美芳即陳阿霞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4年2月11日伊之外公蔡○宗逝世,遺有坐 落花蓮縣○○鄉○○地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地 號、0000-0地號)、同鄉○○段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 號、同鄉下○○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而繼承人 有伊(代位繼承)、金○海(代位繼承)、陳阿霞、蔡誠、 蔡茂松、木郎·尤道、蔡美情及蔡美芳等人。詎被告未經伊 及金○海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於104年 3月9日前往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持前揭內容不實之分割繼承 協議書,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花蓮地政承辦 公務員申辦行使蔡○宗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 承辦公務員因此依上開不實之協議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之登 記手續,並登記分別予被告等人名下,嗣經伊於111年4月間 發現上開情事,並於同年7月14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本件被告未經伊同意,自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於各 被告名下,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自始不成立而無效。伊原本欲訴請被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被告等人已將系爭土地分割登繼完成 ,甚至飼養兇惡的犬隻,連警察都不敢進去,乃訴請被告給
付金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當時辦理繼承移轉 登記,或許是誤會,原告及其弟弟拋棄繼承,才由伊等辦理 繼承登記,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伊等均願 意回復繼承時之狀態,由原告繼承登記取回其應得之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轉換成賠償30萬元,因本件可以恢復原狀,且 無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於簡易 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 42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人分別 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卷19至20頁),嗣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卷353頁),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核屬簡易訴訟程序,故原告本不須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必要,而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告縱未特定請求 權基礎,亦不影響法院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 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 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多次發問及曉諭,令原告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甚至同意原告另以書狀陳明,原告 均未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明白表示不再以書狀補陳等語 (卷354頁),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酌原告起 訴狀之內容,爰認原告係因分割遺產之糾紛提本件訴訟,應 認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 ,併予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
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提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卷361至364頁),其內容記載:「 告訴人(即原告)之父金○義於偵查中證稱:分割繼承協議 書上告訴人金佩倫及金○海的印章都是我在花蓮縣地政事務 所蓋的,時間是104年3月9日當天,當時告訴人金○海也有到 場,分割繼承協議書的蓋章處就在本案土地分配表格的旁邊 ,我有看到協議的內容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金佩倫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拿給被告蔡誠,是要辦理蔡 ○宗的遺產等語,告訴人金○海則於偵查中證稱:辦理本案繼 承的時候我只有17歲等語,則告訴人金佩倫知悉提供印鑑證 明予被告蔡誠之目的,係為辦理繼承,復將其印章交付金○ 義,而授權金○義辦理本案繼承,另金○義於上揭時、地為金 ○海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蔡誠將分割繼承協議書交與金○義 蓋章時,其上既已載明分配內容並提供金○義閱覽,難認被 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等人既無偽造 文書犯行…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其他犯行…」等語( 卷36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而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多次闡明、曉諭原告是否另以書狀補陳 ,均當庭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卷354頁),本院綜觀卷內全 部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