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原告已依約完工至第二層樓,被告應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如附表「被告已給付款項」欄所示 之第一期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被告尚積欠款項」欄所示 之第二期款,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198 萬1,675元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以 大坑口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迄今仍未獲給付 ,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6 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198萬1,675元 未給付,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之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 106年2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 院卷4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8萬1,675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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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名稱 │完工情形 │ 被告已給付款項 │ 被告尚積欠款項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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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育凌新建工程 │已完工第二層樓│第一期款35萬9,528元 │第二期款25萬9,528元 │
│ │(模板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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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太平區北極殿新建工程│已完工第二層樓│第一期款112萬8,650元│第二期款(含前期保留│
│ │(模板工程) │ │ │款)172萬2,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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