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22號
TNDV,113,親,22,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被 告 A00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4月14日與訴外人張秋燕結婚, 並育有被告(00年00月00日生),嗣於85年6月1日與訴外人 張秋燕離婚,約定關於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訴外人 張秋燕任之。原告於104年間曾對被告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 請,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以 訴外人張秋燕證稱原告自被告7個月大之時即離家,原告並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乙節為得心證之依據,然事實上訴外人 張秋燕常常拒絕原告至保母家探視被告,原告無法見到被告 ,致原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為自己之親生骨肉,直至11 2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自己長得並不相似,且懷疑訴外人張 秋燕之前拒絕原告探視被告是否另有隱情,為此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否認被告 為原告之子。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血緣鑑定結果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否認被告為原告之子,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 ,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 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只影響雙方 之身分,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 件兩造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 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



此等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 4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各1件供參,惟經本院囑託成大醫 院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該院以113年7月3 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30014862號函檢送婦產部分子遺傳室 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親字卷第37、39頁 ),經核閱該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 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A01與張程銘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3.618E+7,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 9.999997%」等語,以此,原告既無法排除與被告之血緣 關係,足認被告確係原告所生之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被告為其子,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