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嗣因被告另結新歡並多次提出離婚,雙方感情生變,兩 人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憑。
(二)000年00月00日,被告住家發生火警損毀,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翌日即遷回臺南市○○區家中,與被告分居,未再 同居,000年00月之後,雙方即未再發生性行為,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惟因本件受胎期間係於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出生前,已有約11個 月未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間應無血緣關係,原告爰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母親甲○○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 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甲○○自他人受胎而於000年00月0 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實係甲 ○○與他人所生,並非被告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 ,且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詳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非其母親甲○○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親甲○○於000年0月00日與 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 月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親甲○○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甲○○與被告 之婚生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已 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 2歲,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