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33號
TNDV,113,監宣,33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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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四子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長子,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表1件為證,且經 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醫師施仁雄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外表呆滯,僅能回答簡單問話,其餘則無法回應 。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 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



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 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 常事物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 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喪偶,其子女現尚存活者僅有聲請人 、關係人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屬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爭 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經常在 境外,不易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處理事務,有聲請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附卷可稽,且依受監護宣告人乙○○安 養之○○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 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示,受監護宣告人乙○○自1 09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丙 ○○為主要聯繫窗口,足認均係由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處理事務、支付安養費用,本院因認由關係人丙○○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 護人。
五、再關係人丙○○業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財產清冊之人,自非可採。至關係人丙○○雖主張指定其配 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除關係人丙○○ 以外,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衡情聲請人 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且聲請人亦有知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狀況 之權利,是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 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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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