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46號
TNDV,113,家聲抗,4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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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丙○○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下稱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之家事調 查官報告未參考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 113年3月1日函覆,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甲○○(下稱甲○○)表示 抗告人丙○○(下稱丙○○)於情緒下會摔物品與對其言語謾罵之 情形,更曾言語威脅將其趕出租屋處;甲○○想降低與丙○○互 動頻率,而決意更換門鎖,經社工告知丙○○可找鎖匠開鎖後 ,仍未改變心意等情。又於000年0月間丙○○任意取用甲○○所 領取之全聯禮卷,經甲○○出言索討,丙○○卻大發雷霆並強迫 甲○○收取剩餘全聯禮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令其拍 照,且拿走甲○○之手機,將丙○○之聯繫方式予以封鎖,並取 走甲○○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致甲○○強烈表達不願與丙 ○○接觸,雙方顯難建立相互信賴、溝通順暢之輔助關係。此 外,丙○○屢屢拖延協助甲○○更換已損壞之健保卡,且丙○○自 113年2月25日取走甲○○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後,甲○○屢 透過社工請求丙○○歸還上開證件,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返 還上開證件,縱經乙○○向丙○○說明,丙○○仍未予理會,顯令 輔助事務窒礙難行。綜上,甲○○對丙○○十分畏懼及抗拒,不 願由丙○○擔任其輔助人,丙○○亦不願與乙○○共同討論甲○○之



輔助事務,丙○○確有不適任甲○○之輔助人之處,爰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第2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選定抗告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多年並無 不能勝任之情形,然乙○○經常無故提出異議,致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丁○○不堪其擾而將存摺交由乙○○管理,然乙○○管 理後不僅每月帳務混雜不清,更藉故以「申請社會補助不能 存放過多存款」為由,私自提領甲○○之銀行存款,並多次拒 絕公開甲○○之郵局、銀行存簿,致家人無從知悉甲○○之財務 狀況,是原裁定選任乙○○為共同輔助人,顯有害於甲○○之利 益。又乙○○長年患有精神疾病,情緒不甚穩定,須定期回診 及服用身心科藥物控制,且曾因情緒失控試圖自縊,導致身 體不良於行,故乙○○顯不適宜擔任甲○○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並聲明:1.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 之共同輔助人部分廢棄。2.選定由丙○○單獨為受輔助宣告人 甲○○之輔助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 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再者 ,輔助人之選定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丙○○、乙○○、丁○○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兄妹關 係(大妹、二妹、小妹、長兄),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 字第2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甲○○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乙○○聲請改對甲○○為輔助



宣告,經原審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裁 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乙○○為甲○○ 之共同輔助人,丙○○、乙○○均就原裁定選定丙○○、乙○○為 甲○○之共同輔助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係就甲○○於95年間受監護宣告後,於113年5月7日經原 審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裁定改為受輔助宣告,並選定 丙○○、乙○○為甲○○之共同輔助人,而丙○○、乙○○主張雙方 各有上揭所主張之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厥為:上開輔助宣告案 裁定後,是否有事實足認由丙○○或乙○○擔任輔助人不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 改定輔助人之必要。經查:
  ⒈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及兩造為 調查訪視,其總結報告為:「⑴依照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3及1099條規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丙○○運用受監護 人的財產為護養療治之安排及支付執行監護所生費用, 本為其權限範圍,然聲請人(指乙○○)因對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職務有錯誤認知,爰向相對人丙○○主張受監護 人的財產收支為其管理,因而形成詭異的運作模式,相 對人丙○○的監護人職務被架空,成為須聽命於聲請人的 監護人。⑵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代為安排居家服務員陪同 受監護人搭乘復康巴士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更為經濟實 惠,認為相對人丙○○帶受監護人至嘉義陽明醫院就診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然經濟實惠並非醫療安排的 唯一考量因素,在未逾越受監護人的經濟負擔下,自無 須以費用高低的單一面向為認定,況且受監護人並不符 合臺南市復康巴士的搭乘資格,聲請人刻意安排受監護 人坐輪椅以假冒資格終非長久之計,亦有違社會正義, 目前得以免費搭車僅為假象,最終仍需處理就醫的交通 花費。至於支付陪同者的用餐費亦符常情,至金額高低 難有一定標準,聲請人引述律師建議以盒餐為原則固屬 有理,但家人體貼受監護人的飲食偏好而為較高價位的 安排,亦不宜遽認係為一己之私慾,況復相對人丙○○亦 非每次皆申領用餐費,無須過度作個人目的性的解讀。 ⑶據健保就醫紀錄,受監護人過去即曾長期在嘉義陽明 醫院的骨科治療,相對人丙○○此次再安排受監護人至嘉 義陽明醫院有醫療脈絡可循,並非恣意所為;況且醫療 院所之選擇本就有相當程度的主觀偏好,家調官107、1



08年間進行該家庭的相關家事事件調查時,受監護人即 曾表示「去嘉義(即陽明醫院)看比較有效」,是以相 對人所稱係應受監護人的要求才轉至該院治療等語,並 非無據。再者,受監護人因構音問題而與外界有溝通障 礙,居服員亦未必有能力在醫病間代為傳達,能由熟悉 受監護人的相對人丙○○陪同就醫,對受監護人自是更為 有利。⑷至於相對人丙○○陪同就醫或南下處理受監護人 事務所申領的交通費(油錢)金額是否合理,經以goog le地圖的里程數、相對人丙○○的汽車車齡估計油耗數及 92汽油的油價等,估算相對人丙○○載受監護人至嘉義陽 明醫院就醫(於西港及西螺間來回兩趟及嘉義市區的路 段)的油費約為1,000元上下,相對人丙○○前去處理受 監護人的事務時的往返油費為500元上下(皆不含高速 公路計程通行費),經查相對人丙○○申領的加油費用多 在500元至1,000元出頭之間,應屬合理。⑸至於相對人 丙○○專程南下領取物資或代購物品,聲請人認扣除申領 油錢後不符經濟效益,據查詢聲請人提供的帳冊並比對 line群組對話紀錄,相對人丙○○並非每次往返皆申領油 錢,常為其自行吸收。相對人丙○○亦解釋係應受監護人 的要求才南下,受監護人鬧脾氣難以安撫,頻繁南下實 有其為難之處,並非她所願。⑹至於相對人丙○○專程南 下領取物資或代購物品,聲請人認扣除申領油錢後不符 經濟效益,據查詢聲請人提供的帳冊並比對line群組對 話紀錄,相對人丙○○並非每次往返皆申領油錢,常為其 自行吸收。相對人丙○○亦解釋係應受監護人的要求才南 下,受監護人鬧脾氣難以安撫,頻繁南下實有其為難之 處,並非她所願。⑺過去相對人丙○○與受監護人手足情 感深厚,亦見受監護人對丙○○之依賴,目前關係的僵局 並非不能修復,但從受監護人所述諸如:「聲請人說我 的錢都被相對人丙○○花掉了」、「我的事不給相對人丙 ○○管了,聲請人說都不要給她管」等語,他與相對人丙 ○○的關係疑遭惡意離間。⑻綜上所述,相對人丙○○擔任 監護人尚無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形; 至若經評估受監護人符合為輔助宣告,按輔助人僅以事 前同意權,確保受輔助人為重大法律行為時的交易安全 ,與監護人包括生活安排、健康與醫療照顧(護養療治 )、財產管理等法定職務,兩者顯輕重有別,相對人丙 ○○擔任監護人既無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 之情形,自足堪認亦適任為輔助人。」等語,有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209-226頁)可稽。



  ⒉此外,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稱:丙○○我不要,我的錢 要自己領,丙○○我不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資料, 認乙○○、丙○○雖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且均 無不符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形 ,惟乙○○、丙○○相處不睦,渠等彼此擔心對方利用機會 獲取甲○○之財產利益,因而挑撥離間對方與甲○○之感情 ,且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呈現針鋒相 對、互相無法容忍彼此之情,顯見乙○○、丙○○彼此關係 已生齟齬,不易取得共識,實難期渠等共同擔任輔助人 ,兼以乙○○、丙○○與甲○○分別居住於不同處所,若以共 同輔助人方式,恐造成輔助人實際執行職務上之困難, 又參以甲○○於本院調查時表明不希望由丙○○擔任輔助人 之意旨,丙○○亦當庭表示:「受輔助宣告人甲○○說不希 望我當輔助人,我聽得懂,我沒有意見,我覺得尊重受 輔助宣告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 本院考量乙○○前經原審選定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過 往即處理甲○○之事務,對受輔助人之事務最為明瞭,亦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且與甲○○關係較密切,故認由乙 ○○擔任甲○○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乙○○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定乙○○、丙○○共同 擔任輔助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改任乙○○為甲 ○○之輔助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丙○○之 抗告意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乙○○、丙○○共同為甲○○之 輔助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斟酌一 切情狀,依甲○○之最佳利益,選定其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丙○○抗告請求由其單獨擔任甲○○之輔助人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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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