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25號
TNDV,113,婚,125,202407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A003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法扶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7,5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 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離婚方面: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兩造婚後原同居在被告住所,期間時常因家庭經濟問題 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於過程中常辱罵聲請人「姦恁娘」 、「痟婆」、「破媌」等髒話,有時並會以手推原告;原 告於000年0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原先仍會前往原告娘 家探視、留宿,然於原告懷孕期間,被告陸續對原告施以 多次肢體暴力,於112年7月8日開車載原告返家途中,因 兩造發生口角爭執,竟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導致原告受 傷;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以手 抓住原告頭髮,同時抓傷原告右眼,導致原告頭皮及右眼 疼痛,右眼眼角膜輕微受損;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突然稱 「要把鄰居眼睛挖出來」之負面言語,原告以其目前懷孕 需放鬆心情,要求被告勿再陳述此等負面言語,被告竟毆 打原告,導致原告臉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上開家暴事件後,原告父母為保護原告安全,自00 0年0月間起即禁止被告留宿原告娘家。原告於000年00月 間產下未成年子女A02後,向原告父母借款入住月子中心1 0日,期間被告亦與原告同住,卻不顧原告產後身體不適 、情緒敏感,頻頻向原告索討金錢,不順其意便以髒話羞 辱原告,令原告心寒,被告長期對原告有上述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連原告懷孕、產後坐月子都不能倖免,使 原告在婚姻生活中均處於害怕被告暴力行為之恐緒中,精 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所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實,已屬對原告為不能同居之虐待;且被告長期不務正 業,不僅拒絕分擔育兒工作,更頻頻向原告索要金錢、要 求原告去向人借貸,更挪用原告前夫給付與原告長子乙○○ 之扶養費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育兒津貼,使 原告除需承擔生產、育兒、家務外,更必須獨自扛起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重擔,甚至必須養對家庭毫無貢獻之被 告,原告之壓力及痛苦實難以言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婚姻有重大不能維持之 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 求離婚,自屬有據。
(二)酌定親權方面:
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出生後均為原告親自照顧,原告對 其最為熟悉,目前仍持續由原告主要照顧,未來應繼續由 原告照顧,避免變動其生活及主要照顧者,加以渠等目前 均屬年幼,需要母愛輔育,由原告照顧更為適合,再原告 有良好居住環境及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社工訪視亦認為 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無虞;又被告長 期對原告家暴,若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其同住恐危及其 人身安全,更可能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加以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A01、A02相關事宜態度消極,不適任親權人 ,且其居住環境不佳,家中亦缺乏照顧人力,故請求將未 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原告單 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按月分擔扶養費方面:
被告雖未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但仍不免除對 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A01、A02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1,704元為據,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 費10,852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10,852元。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遭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 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 院大法官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述導致其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 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53至74頁),核與其 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不僅對原告有多次 言詞辱罵、恫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更有多次對原告 暴力相向導致原告受傷之情事,對原告已構成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原告為此曾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 核被告所為,未顧及夫妻一體同心,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 之和諧氣氛,反而加諸痛苦於他造,已逾越夫妻所能忍受 之程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所賴以存續之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 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



僅須其中1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 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 ,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所做成之訪視報告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51至59頁),認未成年子女A01、A 02自出生後均由原告主責照顧,原告確實投注時間、心力 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具備良好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 規劃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可滿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動機 正當、良善,單獨行使親權無虞,加以被告於兩造婚姻生 活中有上述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其不負擔家庭經濟,動 輒對原告暴力相向,顯不適任親權人,故本院認應由原告 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 養義務,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依原告陳述可知其月薪約3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目 前無業,但審酌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認其至 少有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即27,470元,然上開總收入若用 以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A01、A024人之生活所需,每人 每月至多之生活費僅可有15,368元【計算式:(34,000+2 7,470)÷4=15,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更何況原告 尚有其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需要扶養,則原告主 張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均應按111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顯然不切實際,本院認 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算 為適當;再評估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辛勞 ,非數字可得量化,但被告之收入又明顯不如原告穩定之 情形,而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分 擔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 :15,000×1/2=7,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⒋總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別給付其扶養費每月7,500



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 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 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逾 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理由(即請求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每月超過7,500元部分,以 及給付至其「成年之日」為止部分),惟家事事件法所定 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 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 ,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 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 、A02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 、A02扶養費,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