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號
TNDV,113,婚,1,202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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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INA ROKANAH(中文譯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胞兄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兄丙○○為我國民,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事件 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然原告之兄丙○○(112 年2月16日死亡)與被告未曾約定共同住所地,復無經常共 同居所地,惟被告來臺之結婚登記被繼承人之地址為臺南市 大內區二重溪,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時夫之住居所地在臺南市,從而本院就本件婚姻 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被繼承人丙○○生前與被告於92年9 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然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 弟以及其他家人,至今卻從未見到被告,更遑論被繼承人與 被告曾有結婚儀式及宴客。況且被告於結婚時來臺數日即離 境未再返臺,婚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結婚之真意,因被



繼承人丙○○已於112年2月16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致無 從辦理相關之繼承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因此,被繼承人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兄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婚 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之兄丙○○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結婚不成立,因被告在戶籍上 經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 不實之婚姻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復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 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為我國籍, 被告係印尼國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主 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 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並行適用印 尼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惟若適用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 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 印尼法之結果。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 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 ,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 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 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 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 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 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 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生前係於92年9月1日向臺南○○○○○ ○○○○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與被告並無共 營婚姻生活而為結婚登記之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結婚登記、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覆資料等附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按前揭 規定與說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兄 即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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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