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更一字,113年度,8號
TNDV,113,司執更一,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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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債 權 人 楊坤升
上列債權人與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6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於112年9月18日對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時,明知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707號移轉 命令已於112年5月22日經原承辦股撤銷,卻仍主張原債務人 林瑞基對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移 轉予債權人,雖原承辦股於112年9月22日又重新核發移轉命 令,惟經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 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司執更一字第5號及112年重訴字第329號 等卷宗審核無誤,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 發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債權人所主 張依本院106年南簡字第595號判決原債務人林瑞基對相對人 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債權人 云云,顯有誤解。上開債權人對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行為,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使執行 人員陷於違法執行之風險,債權人濫用權利之行為,難以苟 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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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