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85957號
TNDV,113,司執,8595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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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957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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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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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址設於新竹市東區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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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