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53號
PTDM,94,易,453,200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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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37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曾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及8 月 確定,接續執行至85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86年及87年 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及1 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86年7 月25日入監 服刑,88年11月23日再度假釋出監,惟丙○○於89年假釋期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90年6 月2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有期徒刑假釋復經撤銷,於90年6 月21日入監 服刑,92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亦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一部執行後於88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7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丁○○均不思悔悟,明知將個人帳戶存款簿、提 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 以作為行騙工具,竟與知情之戊○○、辛○○(另行審理)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騙取財物之犯意,自93年2 月 18 日 起至同年月23日止,由戊○○駕車附載丙○○、丁○ ○、辛○○3 人前往屏東縣市各家銀行申辦開戶手續,取得 各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集中交由丙○○以每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與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使 用,丙○○並於扣除申辦帳戶等費用後,交付丁○○、辛○ ○每個帳戶各1500元之報酬,及交付戊○○500 元之報酬。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渠等之金融帳戶資料,為下述之詐



欺行為:
㈠、93年2 月24日上午9 時50分,以財政部會計室王課長名義打 電話向朱慧如佯稱其父親有面額9863元之現金支票1 紙,因 未領取而過期,如前往附近金融機構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即能將該筆支票款轉入帳戶內,致使朱慧如陷於錯誤,於同 日上午10時56分,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始發現其存戶內1 筆59296 元之存款已轉匯至附表編號03之丁○○帳戶內。㈡、93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1分,以國稅局科長名義打電話向藍 淑君佯稱尚有退稅款可領,惟應前往附近金融機構依其指示 操作提款機,始能領得該退稅款,致藍淑君陷於錯誤而前往 附近金融機構,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 發現其存戶內有2 筆金額分別為53506 元及39050 元之存款 ,已轉匯至附表編號03之丁○○帳戶內,另1 筆金額54554 元之存款則轉匯至附表編號04之辛○○帳戶內。㈢、93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以綽號「阿東」男子之名義打電 話向甲○○佯稱其與他人結怨,需支付和解金才能息事,否 則將對甲○○及其家人不利,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4 時54分及4 時58分,在台北市○○○路瓦斯大樓對面之 超商內,將2 筆金額分別為35000 元及25000 千元之現金匯 入附表編號01之丁○○帳戶內。
㈣、93年3 月5 日上午8 時許,以內政部人員李先生名義打電話 向己○○佯稱有面額9000餘元之郵寄掛號支票1 紙尚未收領 而遭退回內政部,請告知帳戶號碼以直接將款項匯入,經己 ○○告知其帳戶號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復電告己○○前往附 近金融機構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確認,致己○○陷於錯 誤,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大湳郵局,並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後,始發現其存戶內有1 筆55300 元之存款已轉匯至 附表編號05之丙○○帳戶內。
㈤、93年10月6 日下午7 時許,打電話向庚○○佯稱有國稅局退 稅支票可領,並要求庚○○前往金融機構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即可辦理轉帳,致庚○○陷於錯誤,前往台中縣大雅鄉○ ○路120 號大雅郵局,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發現其存戶 內1 筆99989 元存款已轉匯至附表編號02之丁○○帳戶內。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及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



證人即上海銀行開戶手續承辦人黃燕秋證述銀行申辦開戶情 形,及被害人朱慧如藍淑君、甲○○、己○○、庚○○等 人於警詢中指述被詐欺而轉匯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丙○○丁○○、同案被告辛○○各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朱慧如藍淑君 、甲○○、己○○、庚○○所提出,被詐欺而轉匯款項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三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被其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該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被害 人金錢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固屬連續犯,惟被告等僅係一次提供銀 行帳戶讓詐欺集團使用,應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人認被告三人為連續犯,尚有未洽。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要 亦各負幫助罪責,並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為共 同正犯,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於82年至84年間,曾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及8 月 確定,接續執行至85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嗣於86年及87年 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及1 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86年7 月25日入監 服刑,88年11月23日再度假釋出監,惟丙○○於89年假釋期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90年6 月2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有期徒刑假釋復經撤銷,於90年6 月21日入監 服刑,92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丁○○亦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經一部執行後於88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同年月17日 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彼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 三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丁○○ 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讓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紊亂金融秩序,並妨礙治安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危害非輕,惟念彼等僅係幫助犯,獲利 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 告三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被告出售之金融帳戶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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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姓名│金融帳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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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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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丁○○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東分行 │
│  │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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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丁○○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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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辛○○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東分行 │
│  │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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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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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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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