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百惠
代 理 人 陳敬于律師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相 對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訴訟終結確定前,回復聲請人於品管部門之職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任職相對人公司
品管部門,熟悉品管業務。因調查相對人購買基底醬油調味
乙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分別於113年3月19
日、113年3月23日稽查並訪談相關人員,聲請人均配合衛生
局之調查,經衛生局於113年3月28日在FACEBOOK粉絲專頁發
布相對人公司「抽驗『天釀薩油』、『壺底白曝油』兩產品檢驗
總氮量,檢驗結果分別為1.15g/100ml、1.15g/100ml符合「
包裝醬油製程標示」之規定」之新聞,相對人公司亦於同日
在官方網站放上公告,顯見經過稽查,相對人公司產品符合
包裝醬油製成標示之規定,並未被裁罰。惟相對人公司卻突
於113年4月10日以113東(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稱聲請
人於衛生主管機關稽查時有「未如實告知」、「未符職務上
義務」之行為,將聲請人自品管部門調動至包裝部門(下稱
系爭調動)。然聲請人根本不知道系爭調動事由為何,更何
況聲請人盡力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調查,最終相對人公司之產
品亦無違規情事,何來系爭調動公告所稱「未如實告知」、
「未符職務上義務」之行為,相對人公司調動聲請人之行為
顯與實際之檢驗結果相違,凸顯調動之不法性。且相對人公
司在調動聲請人職務之同日亦解僱其父兄即鄭旭峰、鄭宇傑
,更顯相對人公司因家族經營紛爭,而刻意調動聲請人之職
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相
對人將聲請人調離品管部門後,並未再增補人力,目前品管
部門僅有一人,而聲請人之資歷較目前在職之品管人員更加
資深,亦具有更加豐富的品管經歷,也因此衛生局至相對人
公司稽查時,相對人公司係推由聲請人接受調查,顯見聲請
人對於品管業務的熟稔,故使聲請人繼續擔任品管人員並無
現實上之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品管部門,掌管公司產品之成 分及生產配方,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未經相對人公司允 許,竟將公司內部資料攜出公司,交付予不明人士,已違反 工作規則、忠誠義務,相對人公司為確保公司之營業秘密不 被聲請人洩漏,故將聲請人調離原職。又聲請人業務之一為 依據產品成分,並設計、製作產品外包裝,經衛生局調查由 聲請人設計包裝之「黑豆酵素壺底油」產品,調配記錄表成 分含有乳酸、冰醋酸,惟外包裝標示之成分未見上述原料,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另調配料品名未見有 酵素萃取液或其他含有酵素成分相關之產品,惟品名標註酵 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相對人因而遭 裁罰新臺幣40,000元。相對人公司實因聲請人不符職務上之 義務,因此為必要、合理之系爭調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之工資、勞動條件均未有不利益之變更,此外,包裝部之工 作並非粗重工作,一般人均可勝任,且工作地點相同僅部門 不同,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且已考量聲請人及其 家庭之生活利益而未變動薪資條件,相對人之調職處分符合 勞基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相對人就系爭調動處分合 法,倘使聲請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任職,將使相對人受有 營業秘密遭洩漏之風險,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 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應認 本件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 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 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 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 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 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依調動前原工作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 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動命令無效等情 ,有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可參,而相對人係於113年4月10日以
113東(管)字第11304100號函「本公司同仁鄭百惠,近期 衛生主管機關施予檢查部門之業務,對於所執掌之事務,未 能據實回答且未符職務上之義務,基此,即刻調任至包裝部 門,立即生效。」所載之事由,將聲請人從品管部門調至包 裝部門,聲請人已否認其有上開調動命令所載之事由,又相 對人公司在調動聲請人職務之同日亦解僱其父兄即鄭旭峰、 鄭宇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相對人將聲請人調至包裝 部門,可能如聲請人所言,係因家族糾紛而為,相對人係出 於不當動機及目的為系爭調動,系爭調動有違反勞工法令、 勞動契約之虞。又相對人為生產醬油之知名公司,相對人品 管部門原有2人,現僅剩1人,自難認聲請人所請,有造成相 對人經濟上沉重負擔及存續之危害,堪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其 回復相對人品管部門之職位乙事,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 情。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未經相對人公司允 許,竟將公司內部資料攜出公司,交付予不明人士,已違反 工作規則、忠誠義務,相對人公司為確保公司之營業秘密不 被聲請人洩漏,故將聲請人調離原職,倘使聲請人依調動前 原工作繼續任職,將使相對人受有營業秘密遭洩漏之風險云 云,惟查,相對人之上開調動命令並非以聲請人洩漏營業秘 密為調動理由,況相對人亦未說明聲請人交付何營業秘密予 第三人,亦未說明聲請人尚持有何營業秘密及聲請人會因任 職品管部門而繼續持有該營業秘密,則相對人抗辯倘使聲請 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任職,將使相對人受有營業秘密遭洩 漏之風險,本件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云云,尚不足採。從 而聲請人依上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聲請人於相對人品管部 門之職位之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
五、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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