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17號
TNDV,113,全事聲,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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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忠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張○蘭

相 對 人 姚○松



代 理 人 姚○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452號所為准予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張○珠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去世,伊與其兄弟姊妹張○升、張○智張○ 平、張○蘭(下稱張○升等4人)為共同繼承人。伊與張鳳珠 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其去世後得請求就伊與張○珠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系爭分配 )。惟異議人不同意稅捐機關核定之系爭分配金額,伊乃於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 遺產事件)僅就系爭遺產分割為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再另 為系爭分配起訴請求,為恐張○升等4人在訴訟期間處分系爭 遺產,造成相對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難實現系爭分配債 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就張○



升等4人繼承系爭遺產於新臺幣123萬013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法院於系爭遺產事件判決伊等依應繼分就系 爭遺產為繼承,乃依法有據,相對人對伊等就繼承取得之系 爭遺產金額為假扣押,實屬無理,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 ,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 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 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配偶張○珠於112年2月17日過世,其與 張○升等4人為共同繼承人,其等間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其得另為系爭分配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為憑(原審卷第17至33頁、第51至57頁),堪認 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 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恐因異議人在系爭分配請求訴訟期間處 分財產,造成相對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難實現系爭分配 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云云,惟僅為其臆測 之詞,未釋明異議人有何行為致相對人難以實現系爭分配債 權。又異議人縱不同意稅捐機關核定之系爭遺產金額,尚無



從逕認異議人有處分系爭遺產之虞情形。況相對人並未釋明 異議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
六、綜上,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就 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提 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 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原裁定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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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