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更一字,112年度,2號
TNDV,112,家繼簡更一,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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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1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17於民國26年10月4日死亡,遺留附表一所示土
地,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未能釐清土地而代為標售
,並將所屬被繼承人A17部分之土地權利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356,375元(下稱系爭遺產)存入地籍清理土
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17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繼承人A17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1、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西區戶政)於110年11
月18日函覆:「案經本所110年11月18日查詢內政部戶籍
資料數位化系統,日治時期籍設住所於本轄『○○○』姓名為『
A17』僅顯示1筆資料,且除設籍於『臺南市○○○○○○15番地
外,查無同姓名者設籍於『○○○』」。
2、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下同)000-21、00
0-2、000-3、000-17地號,而前揭4筆土地,皆係由36年4
月16日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000-2、000-3地號土地所分割
而來,被繼承人A17亦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臺南市
政府110年7月19日陳報狀證物3之地籍資料、共有人聯名
簿可稽,此亦為臺南市政府所是認。則再佐以原告向臺南
市○○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
台帳,可知其上記載之共有人A17,其住所地址為「臺南
市○○○」,依前揭中西區戶政回函稱「臺南市○○○」僅有被
繼承人1人名為「A17」之意旨,原審原證5土地台帳上所
記載之共有人A17,即為本件之被繼承人A17,無誤。
3、況且,將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9日陳報狀證物3當中844-2
、84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聯名簿,與原審原證5之土地台
帳之記載相互勾稽後,可知除共有人之一之被繼承人A17
相同以外,其餘王家之家族成員:A18、A19、A20、A21、
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
A32,亦完全吻合。如此,被繼承人A17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無疑義。
(三)被繼承人A17之遺產由其子A33、A34、A35三人繼承,渠等
死亡後再由渠等子女即兩造繼承。被繼承人A17乃係臺南
廳臺南市○○○○○○十五番地之戶主,其於昭和12年(即26年
)10月4日死亡,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僅男子直系卑
親屬即長男A33、次男A34、三男A35三人,至於配偶A36、
長女A37、次女A38、三女A39、四女A40、五女A41、六女A
42(出養後改名A43)則無繼承權。
(四)被繼承人A17之繼承人為A33、A34、A35三人,應繼分各3
分之1,A33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A02、A03、A04、A055
人,應繼分各15分之1;A34之繼承人有被告A06、A07、A0
8、A09、A10、A116人,應繼分各18分之1;A35之繼承人
有被告A12、A13、A14、A15、A165人,應繼分各15分之1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明:被繼承人A17所遺留1,356,37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得。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06、A08、A09、A10、A07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法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
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
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
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
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
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
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3項前段、第4
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3點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A17乃係臺南廳臺南市○○○○○○十五番地之戶主,其於昭和1
2年(即民國26年)10月4日死亡,則揆諸前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僅男子直系卑親屬即
長男A33、次男A34、三男A35三人,至於配偶A36、長女A3
7、次女A38、三女A39、四女A40、五女A41、六女A42(出
養後改名A43)則無繼承權。
2、被繼承人A17之繼承人為A33、A34、A35三人,A33之繼承
人有原告、被告A02、A03、A04、A05五人;A34之繼承人
有被告A06、A07、A08、A09、A10、A11六人;A35之繼承
人有被告A12、A13、A14、A15、A16五人,是本件被繼承
人A17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乙
節,堪以認定。
(二)又依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20日府地籍字第1100141809號函
(調字卷第39至60頁),臺南市政府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11、14、32條規定代為標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
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為「A17」,住址僅記載為「臺
南市○○○」,於受理登記期間未有權利人或關係人申請更
正登記之土地,標售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經臺南市政府後續依規定辦理價金存入保管款專戶作業
,迄今尚無權利人或繼承人至臺南市政地證據申請發給價
金。又依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南市中西
戶字第1100087538號函(上一卷第153頁),日治時期籍
設住所於該轄「○○○」姓名為「A17」者,僅設籍於「臺南
市○○○○○○15番地」之被繼承人A171人等語,堪認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標售所得價金,確屬被繼承人A17所遺無訛
。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17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斟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認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被繼承人A17之遺產列表
編號 現行地號 重測前地號 戰後36年4月16日總登記 日治時期土地台帳 臺南市政府所保管價金/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000-21地號土地 ○○段000-2地號土地 ○○段000-2地號土地 10,26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000-17地號土地 174,751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000-2地號土地 805,45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段000-3地號土地 ○○段000-3地號土地 ○○段000-3地號土地 247,578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331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96元 總計保管金額 1,356,375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1 1/15 A02 1/15 A03 1/15 A04 1/15 A05 1/15 A06 1/18 A07 1/18 A08 1/18 A09 1/18 A10 1/18 A11 1/18 A12 1/15 A13 1/15 A14 1/15 A15 1/15 A16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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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