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64號
TNDM,113,簡,236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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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生命、身體」應 更正為「生命、身體、自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俊宏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殺人未遂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 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林兆祥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所生 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3號
  被   告 顏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宏丁慧寧(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男女朋友,2人於 民國113年2月11日7時54分許,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 號,顏俊宏因不滿林兆祥以臉書帳號「林柏廷」傳送訊息予 丁慧寧所有之臉書帳號「Niina Ting」,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傳訊語音訊息予林兆祥,向林兆祥恫稱「不只要 打給你,我還想打你」「有沒有聽到,幹你娘機掰,是在衝 三小」「你娘機掰,您爸就去問,問看看你哪裡,您爸就去 抓」加害生命、身體等語,使林兆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林兆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兆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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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