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43號
TPDV,113,護,4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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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蕭聖儒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5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 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 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 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 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 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 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 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 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 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 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 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於同年4 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與受安置人之父居 住,協助受安置人悠遊卡加值並交換Ingergram保持聯繫, 並告知受安置人緊急事件之因應方式,並於同年4月3日邀請 受安置人之父到校參與親師溝通會議,銜接受安置人在校生 活,師長提醒手機3C使用時間、時間規劃、作業繳交及考試 準備、穩定就學及返家後應盡監督教養之責等,並協助與青 少女溝通之管教技巧等。另遵循裁定應安排每週心理諮商, 然113年4月12日受安置人之父接送受安置人至本中心諮商, 遲到約40分鐘。
㈢受安置人遭機構社工疑似性猥褻案,已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檢察指揮偵辦,本中心委任律師協助受安置人庭前準備及 陪同到庭等司法議題,並於113年4月11日傳喚受安置人開庭 ,然受安置人之父當天遲到約40分鐘。
㈣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 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 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其 他行業,無固定收入,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 進式返家,返家期間案父輾轉旅居本市中正區、萬華區或中 山區青年旅館或日租套房,無固定居所,案父固稱此因受安 置人小學畢業後將與之前往中國上海市生活,故不願在臺簽 署長期租約以保有隨時出境之彈性,然其就有關受安置人就 學、就醫及入境等資格均無法回應。
㈤另案母為中國籍居廣西,相當關心受安置人生活概況,為 促案母與受安置人團聚,聲請人聯繫移民署諮詢案母入境條 件、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並協助轉知相關訊息,並於113年3 月26日陪同案母受委託人至移民署辦理「探親來臺」申請, 現案件已受理待補件。
㈥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迄今安排17次漸進式返家及依113年度護 字第11號裁定內容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然案父持續無穩定 住居所,致受安置人流連於不同旅館,伊將依113年2月5日 個案研討會會議決議,在尊重兒少表意權、最小傷害及變動 原則,決議受安置人持續安置於原安置機構,並協助案父福 利資格及受安置人之母來臺探親等相關事宜。




㈦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 顧,伊曾安排3次親子諮商、17次漸進式返家及長期漸進式 返家,並安排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及每兩週一次訪視,然案父 無穩定處所,不利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另考量受安置人正值 青春期少女,具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議題,伊曾多次協 助有關居住議題,然案父持續未改善。再者,案母目前居住 於中國,無法前來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 評估家庭中並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 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三、受安置人之父雖稱其自受安置人返家安置,即親身陪伴、安 排互動,三個月時間很短,若僅以卷內資料即將受安置人安 置機構,不顧其對於機構的恐懼和曾經的傷害,對其心靈留 下大的傷害與陰影,且暑假間有為受安置人安排遊樂園等活 動、前往松山醫院開刀,準備國中選擇等,並無聲請人所陳 對受安置人未盡照顧規劃之責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案討會紀錄、兒少表意書、 漸進式返照片及相關資料、兒少保護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約 定書等件為證。
 ㈡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於113年5月7日家調 官電聯時,受安置人父以房東不願意為由,拒絕家調官訪視 ;同年月17日家調官抵達旅館,受安置人之父態度強硬,仍 拒絕家調官、社工入內,經提醒返家評估之重要性,受安置 人稱會與房東溝通,10分鐘後始開放二人入內,要求看完就 走(見家事調查報告第5頁),核與聲請人代理人稱,其擬自 受安置人返家後每二週查訪一次,但受安置人之父均以房東 不願意而拒絕,惟一一次進入是和家調官一起前去等語(見1 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相符,堪認受安置人之父對於社工或 家調官之訪視採防衞排斥之態度,縱其稱房東不願意乙節屬 實,亦表徵其欠缺與房東溝通使其理解訪視重要性之能力。 ㈢受安置人之父目前主要從事八大(麻將館),介紹客人抽成 ,月收不到二萬,家調官訪視時所見受安置人與其父共同居 住之房間,位於旅館內,當日格局為一大床,受安置人與其 父之物品尚收拾於行李箱內,受安置人之父說明,該旅館房 型有上下鋪及雙人床,為節省開銷,平日住上下鋪,週末住 雙人床;故自受安置人返家後,即以旅館為住所,縱未更換



旅館,房間仍一再變動,維持不到一週,故受安置已值青春 期,但未有個人空間或隱私,衛浴亦經常與他房客共用。雖 受安置人之父盡力滿足受安置人之物質需求,但受安置人返 家後就學狀況轉為不穩定,5月1日至29日共21個上學日,受 安置人有12個上學日出現假、事假、曠課、集會缺曠或遲到 ,不僅未事先告知請假,甚超過原定請假時間,導致整日未 到校等情,核與聲請人稱受安置人於四、五月間缺席四十幾 堂乙節相符(見家事調查報告第5-6、15-16頁及同日訊問筆 錄)。。
 ㈣受安置人之父辯稱其帶受安置人有使用健保卡去榮總骨科回 診2次,去松山醫院私下找醫師看2次云云,惟受安置人於11 3年1月2日至榮總進行手術固定,須持續複診追縱12至18個 月,於術後4至6個月期間,視骨折癒合情形移除骨釘,惟自 手術後迄同年7月23日止,僅同年1月24日及2月24日至門診 複診追蹤,有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 憑;又受安置人自113年4月返家至5月底,均查無健保就醫 紀錄,故受安置人之父上開所言,與事實不符。又法院與家 防中心之訪視、心理諮商,皆安排於5點之後,受安置人之 父卻選擇受安置人全天不到校,故密集、頻繁地缺課,不僅 使受安置人課業、畢業表演參與受到影響,亦突顯受安置人 之父對受安置人受教權之不重視(見家事調查報告第16頁) 。
 ㈤受安置人返家後,感到挫敗者係其父將自身生活習慣、價值 觀強加,包括異性交友、與母互動等,受安置人難以表達不 同意見,親子溝通缺乏彈性,且因共同居住房間缺乏隔間而 被迫承接其父負向情緒,精神上長期處於緊繃、焦慮,受安 置人不僅對家庭缺乏歸屬感、甚至逐漸逃避,身心健康亦有 負向轉變;且因現階段無任何照顧者能傾聽、理解其感受, 逐漸意識自己對人生缺乏主控權,呈現任人擺布之態度(見 家事調查報告第16頁)。
 ㈥又受安置人之父自111年1月假釋出獄迄今,2年餘仍未有穩定 住所條件,致受安置人與之同住之旅館房間週週變動,甚至 個人物品在行李箱內尚未取出即須準備換房,而107年間起 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遭緊急安置之情形,又再度於113年 返家後發生,在受安置人於生活環境及就學不穩定下,不僅 使受安置人對未來缺乏希望感,亦難專注於該階段的成長發 展;又受安置人之父未察覺受安置人的情緒和想法,不認同 資源,合理化自己的照顧表現,親職能力有待加強,現階段 非適任之照顧者。相較之下,機構至少能提供穩定之生活及 就學條件,安頓受安置人之身心,減緩其負向變化;復酌以



受安置人之母於000年0月間自大陸來台並出庭陳述意見,表 達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強烈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已由在台灣 的親友協助安排未來照顧子女之共同住所等語(見家事調查 報告第17頁、同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受安置人 到庭陳述之意見(見證物袋密件),認受安置人應即返回機構 ,並由聲請人協助提升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進而重建親子 關係,始符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受安置人及其 父母到庭之陳述,及兒少最佳利益考量,認受安置人應即返 回機構繼續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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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