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71號
TPDV,113,訴,28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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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AW000-S110100002(真實年籍詳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駱呈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因事實涉 及被告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2項、第45條第2、4 項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 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 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卷內對照 表所載,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市○○ 區○○街000號地下○樓之○經營有女陪侍之「○○卡拉OK」(又 名○○○卡拉OK),明知伊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仍未滿18歲,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 或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在○○卡拉OK上班可自行收取 客人所給小費、不另抽成之方式,引誘、容留伊於110年5月 至7月間,在○○卡拉OK店內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及 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摸胸部及私處之猥褻行為,被告所 為侵害伊之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且違反保護他 人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2項、第45條第2、4項規定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伊之員工,伊也沒有強迫原告來卡拉OK 店工作,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被告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下旬,經營○○卡拉OK,明知原告 於110年5月至7月間未滿18歲,仍以在○○卡拉OK店上班可自 行收取客人所給小費、不另抽成之方式,引誘、容留原告於 110年5月至7月間,在○○卡拉OK店內,為坐檯陪酒、涉及色 情之伴唱、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摸胸部及私處之猥褻行 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意圖營利而引 誘、容留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或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分別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2項、第45條第2、4項所 認定之犯罪,又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少年因心智發展 未徵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無從為反 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其等遭受 性剝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 童或少年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行為人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下旬,經營○○卡拉OK,明 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7月間未滿18歲,仍以在○○卡拉OK店上 班可自行收取客人所給小費、不另抽成之方式,引誘、容留 原告於110年5月至7月間,在○○卡拉OK店內,為坐檯陪酒、 涉及色情之伴唱、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摸胸部及私處之 猥褻行為等節,除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違反兒 少性剝削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指述明確外(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 9頁),並有○○卡拉OK店之現場照片及「三三小吃店」之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125號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而判 處有期徒3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 8頁;限閱卷),堪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2項、第45條第2、4項規定,而侵 害原告之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其員工,其亦未強迫原告來○○卡拉OK上 班,其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等語。然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45條規定,雖就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 似行為,依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等不違反本人 意願或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為之,區分不同刑度規範,惟仍俱屬法所不許之行為, 要不因被告未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使原告在○○卡拉OK店內 ,為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 摸胸部及私處之猥褻行為,即認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意 思決定自由權,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㈣另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獲經 濟上利益,引誘、容留使行為時未成年之原告為坐檯陪酒、 涉及色情之伴唱、接受男客親吻、擁抱、撫摸胸部及私處之 猥褻行為,影響原告身心發展,及原告為上開行為之年齡、 行為持續期間等情節,再衡酌原告自陳現就讀大專,偶有打 工收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在監執行,暨被告除 營利所得外,名下尚無其他財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1頁;限閱卷),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 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 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3頁),自是 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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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