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何懷青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送達地址詳本院不公開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送達地址詳本院不公開卷
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送達地址詳本院不公開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男、乙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 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為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保護 少年之人,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保護少年之人之個人資料連 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全體被告 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 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男為民國95年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又依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父母分別為被告 乙父、訴外人乙母(真實姓名、送達地址詳本院不公開卷) ,本約定由乙母行使負擔乙男之權利義務,然其母先前於10 0年間死亡後,即改由乙父行使負擔乙男之權利義務,是乙
男既無訴訟能力,而乙父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則應由乙父 代乙男為訴訟行為。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乙母為被告,嗣因乙 母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 對乙母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 撤回之效力。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乙男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父、乙母、丙男應與 乙男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因撤回對乙母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五、乙男(雖有到場,但其無訴訟能力,又因其法定代理人乙父 未到庭,則視同未到場)、乙父、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男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乙男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嗣原告經 由網路電視節目「鈔錢部署」所刊登之股票投資連結網址, 加入LINE暱稱「鄭廳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經「 鄭廳宜」轉介後加入LINE暱稱「周敏」與之聯繫,訛稱加入 投資群組並下載「鼎盛」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高額現金,原告又於112年5月11日15 時35分,依「周敏」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會 議室,將現金60萬元交由乙男收取,乙男假冒吳亦霖名義及 持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原告,並開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給原告收執,旋即將收受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男並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500 元報酬,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前開取款、轉交等犯 罪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4 號(下稱系爭刑案)認乙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令乙男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乙父、丙男亦應與乙男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乙男雖因其法定代理人乙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屬無訴 訟能力之人未經合法代理而視同未到場,但其到庭時陳稱: 原告主張均屬實,收受之現金60萬元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但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丙男係照顧我的人,但實際 上並非我父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乙父、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乙男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 男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嗣原告經由網路電視節 目「鈔錢部署」所刊登之股票投資連結網址,加入LINE暱稱 「鄭廳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經「鄭廳宜」轉介 後加入LINE暱稱「周敏」與之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 載「鼎盛」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陸 續遭詐騙高額現金,原告又於112年5月11日15時35分,依「 周敏」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會議室,將現金6 0萬元交由乙男收取,乙男假冒吳亦霖名義及持偽造之工作 證以取信於原告,並開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原告 收執,旋即將收受之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男並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500元報酬,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 之損害。前開取款、轉交等犯罪行為經系爭刑案認乙男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乙男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 定之犯罪行為,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領取60萬元之款項,再交付予乙男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乙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乙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 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賠償60萬元,即屬 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男為前開 收取原告因受詐欺所交付6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尚未成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行為 時並無識別能力,是乙父既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乙男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其所受之損害,與乙男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父應與乙男連 帶賠償60萬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丙男應負擔監督 之責,而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參照乙男之戶籍 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丙男並非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實 難認丙男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男、乙父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附此敘 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乙男 、乙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為113年4月8日,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併請求乙男、乙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乙男、乙父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案有提及丙男係 乙男之現保護少年之人所致,且本院最終仍認定乙男、乙父 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 由乙男、乙父負擔較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