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 臺北市○○○路○段00號處發生車禍,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由檢察官即被告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102號無罪刑事判決,並同時作成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1 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上述刑事 無罪判決係引用被告丙○○之證詞為被告乙○○脫罪,被告乙○○ 曾告知原告其於家族企業工作至110年3月29日退休,而被告 乙○○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為被告乙○○之媳 婦所有,惟被告丙○○卻作證稱被告乙○○於車禍當時與其仍為 同事,並主張該車輛為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而 被告丁○○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甚以被告乙○○有駝背 為由,稱帶著安全帽之騎士為被告乙○○,惟被告乙○○於原告 住院期間多次探望原告時,原告未見被告乙○○有駝背之情, 又被告丙○○作證其與被告乙○○為30幾年的同事,但根據經濟 部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73年5 月23日,迄今成立根本未滿30年,故被告丙○○之證詞有說謊 之虞,恐其為被告乙○○之親屬。又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2月9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丁○○,故無法得知110年3月2 9日時公司代表人是否為被告乙○○,懷疑被告丁○○與被告乙○ ○具有親屬關係,而被告丙○○因害怕丟掉工作而為被告乙○○ 作偽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故以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乙○○間、被告丁○○間 以及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是否存在親屬關係,並聲明:1.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屬親等關係存在。2.確認被告 乙○○與被告丁○○之親屬親等關係存在。3.確認被告丙○○與被 告丁○○之親屬親等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3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0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判決證 ,然本案原告認被告丙○○有於刑事案件做偽證之虞,即係原 告對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決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其自應 循刑事判決之救濟途徑行之無疑,非以提起確認親屬關係之 訴即可解決,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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