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64號
TPDV,113,監宣,26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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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美玉

關係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宜芮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宜芮(女、民國68年6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玉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68 號、98年度監字第293號裁定,分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李宜芮及聲請人之妹林美霞分別 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人長期就 醫診治,○○○○已改善,受監護宣告原因已消滅,爰依民法第 1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3條規定,聲請撤銷 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 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 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 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 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監字第293 號裁定影本、○○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 字第168號、98年度監字第293號裁定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又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聲 請人對於○○○、○○○○○等問題尚能回答,其經鑑定結果為:聲 請人為「○○○○症」之患者,其目前呈現○○○○及○○○○○○之能力 ○○○○之情形;聲請人曾聲請禁治產宣告,而聲請人罹病近00 年,固然其經長期治療後,○○○○○○○○以及○○○○能力○○,○○與 ○○能力亦○○○一般簡單之生活所需,惟其對於○○○○○之○○能力 則○○○○;因此,鑑定人認為,聲請人因「○○○○症」此一精神 障礙,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雖無顯著障礙,但其確實有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其疾病已呈現 ○○○、○○○○○○○,聲請人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 113年7月4日鑑定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7月11 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43725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足佐,堪認聲請人現況雖已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但仍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有○○○○能力,且其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無須仰賴他人,○○○○能力尚可,○○與○○能 力亦○○○一般簡單之日常所需,惟因其○○○○症,而使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致聲請人對於○○○○○之○○能力○○○○,故聲請人之受監 護宣告原因雖已消滅,然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 權變更為輔助宣告;復關係人李宜芮為聲請人之女,有能力 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 關係人李宜芮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關係人李宜芮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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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