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韓維仁
非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楊筱蘋
關 係 人 韓維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筱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筱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維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筱蘋之監護人。指定韓維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筱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筱蘋因輕度失智伴有嚴 重行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韓維仁為監護人,並指定韓維忠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47頁)。
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醫療影像報告、檢驗報告、心理 衡鑑報告、(見本院卷第13-39頁)。
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1頁)。
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管歷字第2024001146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9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楊筱蘋雖經鑑定認為○ ○症患者,其在○○○○及○○○○所○○之○○○○能力上○○○○乙情,然 參上開鑑定報告另載,楊筱蘋於鑑定當日雖可○○○○○○、○○○○ ○○之○○及○○○○,然於○○○○○,○○○○○○○○內容,且○○○○當天○○ 及○○、○○○○及○○○○,又楊筱蘋對於○○○之○○○○○○○○均○○○,另 楊筱蘋雖○○○○○○○,然於○○○○○與○○○○之回答中,0次○○僅有0 次○○○○,其○○、○○及○○○已有○○○○,且○○症於臨床上為一○○○ ○○疾病,○○○○○○○等情,堪信楊筱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楊筱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韓維仁擔任監 護人、韓維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韓 維仁為楊筱蘋之次子、韓維忠為楊筱蘋之長子,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楊筱蘋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由聲請人韓維仁擔任楊筱蘋之監護人,並指定韓維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楊筱蘋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韓維仁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韓 維忠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