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白琬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白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457號),聲
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白琬華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白啟宏供擔保後,許可就被告所有如113 年4 月30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秀蘭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1/8。 詎被告白啟宏持被繼承人林秀蘭違反特留分之遺囑,於113 年6月11日將如113年4月30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侵害原告特留分。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 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 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 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 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 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 無訛,足認原告確已釋明本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然
查,上開釋明雖已完足,但為權衡被告可能因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參照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價值依原告陳報之價值為22,543,360元,又本案為繼 承之家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 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 年,加計強制調解、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推估尚需費時5 年10月,倘被告因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相當 財產價值利率之損失,即6,575,147元【計算式:22,543,36 0元×5%×(5年+10月/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參以同 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酌定之擔保金額通常為三分之一及本 件釋明之程度,爰本件擔保金以十分之一為計算基準,酌定 為657,000元(計算式:6,575,147元×1/10 ,千位數以下無 條件捨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