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2號
TPDV,113,家親聲,7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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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及丙○○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均應予停止。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指定余俊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伯母。緣相對人 與丙○○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嗣於民國100年4月27 日離婚,原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親權,後於108年10月22日 重行協議由相對人任之,並委託未成年人之祖父余竹川監護 ,惟疫情後余竹川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兩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實質上皆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兩名未成年人也 與聲請人自109年同住至今,丙○○亦表示同意放棄未成年人 之親權,故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並聲請未成年人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 方法。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 094條第1、3項,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明文規定。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丙○○同意停 止親權之證明、丙○○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戶役政網站查詢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查核無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或作何聲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囑託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 能力及社福補助,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聲請 人與2名未成年人之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⒉照 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人,評估聲請 人之監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佳,能提供未成年人良好之照護環境。⒋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之生父入監服刑中且不 確定出監時間、相對人無法取得聯繫,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 人相關事務,故希望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評估聲請 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培育未成年人,支 持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 年人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3歲、未成年人2目前11 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未成年人之生父如因犯罪情



形無法行使親權,則建議由聲請人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2年12月8日晟台護字第112075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本院綜核全情,認 相對人2人親職能力不佳,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確有疏於 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如 續為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人,將不利於丁○○、戊○○相 關事務之處理,而不符子女最佳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查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丁○○、戊○○之 親權,為提供丁○○、戊○○安全、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 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依法自有選定適當之人 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然未成年人丁○○、戊○○並未與祖父母 同住,亦無成年兄姐;足見丁○○、戊○○之法定次序監護人, 均無法妥適行使監護職責,而無從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 法定順序定丁○○、戊○○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丁○○、戊○○之伯母,核屬至親,未成年人丁○○、戊○○由聲 請人長期扶養、照顧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已與聲請人建 立緊密依附關係,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任丁○○ 、戊○○之監護人,應能使丁○○、戊○○獲完善之保護教養,符 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余俊晃為未成年 人丁○○、戊○○之伯父,親等親近,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 之事宜,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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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