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74號
TPDV,113,婚,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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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宇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現已 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於92年間與其特助 即訴外人丙○○發生婚外情,丙○○更多次以書信騷擾原告,令 聲請人不勝其擾,被告並簽署保證書,保證絕不再與任何女 子交往(下稱系爭保證書)。嗣被告於93年底,前往大陸地 區工作,原告及兩造子女原陪同前往,然於97年間,因兩造 希望子女在臺灣就讀小學,故原告偕子女返臺,被告則續留 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並向原告保證不會做對不起原告之事、 原告得隨時至大陸地區探望被告、被告不會對原告惡言相向 等情。起初,兩造均定期往返臺灣、大陸地區,探望彼此, 詎被告於102年間,單方面與原告爭吵不斷,多次向原告表 示不願原告至大陸地區探親,甚至在102年12月14日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肢體多處瘀傷、頭暈、頭痛等傷勢,更 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一同出遊、親密摟抱,違反前開保證 書,令原告心寒不已。被告於108年2月4日過年期間,僅在 家中留下字條1張及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即離去前往大 陸地區,不願與原告及兩造女兒團圓相聚。疫情期間,原告 詢問被告是否返臺,惟被告均無意願,並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聞不問,更自111年4月起,不再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迄 今仍留在大陸未曾返臺,而遭戶政事務所除去其戶籍。兩造 婚姻因被告屢次出軌、外遇、施暴、無故離家、長期分居, 不聞不問等情,致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僅以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 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丙○○寄給原告 之書信、系爭保證書、106年12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其他女子之照 片檔案擷圖、111年3月22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出境滿 2年通知書等件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第57至67頁)。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出軌、外遇、 施暴,更自109年2月6日出境後即未返臺,兩造自此分居迄 今,已逾4年,彼此未聯繫,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 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 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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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