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美芳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 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 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 項第 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 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 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 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且所謂之證明文件為債權讓與證明 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正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 字第789號裁定可參。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 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 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 ,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 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 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 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 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業自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群創投資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處受讓 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並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5650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回執等件正 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權 人並未提出群創投資有限公司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本院於113年6月26日(發文日期) 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同年7月1日收受送達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迄今未補正。從而,本件對 債務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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