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3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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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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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楊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鎮○○○
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惟該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屏
東縣」,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