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8584號
TPDV,113,司促,8584,202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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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孝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萬財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萬財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 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地址,而未陳報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故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13年7月8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依法於同年7月1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 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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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